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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字第7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字第7939号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街*号*层。法定代表人:李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东,男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237元,电梯费252元,滞纳金1462元,承担诉讼费和送达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XX路X号的XX小区业主,其房屋为铁西区XX街XX号XXX室,建筑面积164.85平方米。原告系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其于2010年6月20日与小区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期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1.8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12元/月/人,地下车位服务费100元/位/月,由业主于房屋交付后按季度、于每季首月15日前交纳,逾期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按约交纳2014年11月1日以来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给付的滞纳金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电子档案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XX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形成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乘坐了电梯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的义务,拖欠不交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一节,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但原告表示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231.33元,电梯费252元。二、被告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所欠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合计6483.33元的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