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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少明与郑昭松、龚丽辉、绿帝公司、伟林合作社、郑昭霖、郑昭华、郑昭飞、郑昭铭、郑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明,郑昭松,龚丽辉,福建省建瓯市伟林林业专业合作社,建瓯市绿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昭霖,郑昭华,郑昭飞,郑昭铭,郑昭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129号原告:林少明,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昭松,住建瓯市。被告:龚丽辉,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伟林林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伟林合作社),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郑昭松。被告:建瓯市绿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帝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郑昭金。被告:郑昭霖,住建瓯市。被告:郑昭华,住建瓯市。被告:郑昭飞,住建瓯市。被告:郑昭铭,住建瓯市。被告:郑昭金,住建瓯市。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木清,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少明与被告郑昭松、龚丽辉、绿帝公司、伟林合作社、郑昭霖、郑昭华、郑昭飞、郑昭铭、郑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勇,被告郑昭松(同时为伟林合作社的负责人),被告绿帝公司、郑昭霖、郑昭华、郑昭飞、郑昭铭、郑昭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昭松、龚丽辉、绿帝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1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至起诉日为39330元,本息合计为170430元)。2、判令伟林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郑昭霖、郑昭华、郑昭飞、郑昭铭、郑昭金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其中郑昭金200万元,其他被告各100万元)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昭松于2011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担任被告绿帝公司董事,系被告绿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另,被告郑昭松、郑昭霖、郑昭华、郑昭飞、郑昭铭、郑昭金(记载的出资额分别为郑昭松400万元、郑昭金200万元,其他成员各100万元)于2010年5月成立伟林合作社,负责人为郑昭松。2011年5月起被告因经营绿帝公司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款凭据》载明被告郑昭松共欠原告借款1311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月利率15‰,按季结息。由被告伟林合作社提供担保。被告郑昭松与被告龚丽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以及其他债权人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履行担保责任,但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昭松向原告的借款用于绿帝公司的经营,故被告绿帝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故被告郑昭华、郑昭飞、郑昭铭、郑昭金应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昭松辩称:被告郑昭松因投资建瓯市高铁新区C区地块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中除借款本金外,还有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上的借款金额中包含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本金应当以银行转款凭证上的金额为准。本案借款系被告郑昭松个人借款,不是被告绿帝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郑昭松投入C区地块的款项,系答辩人作为绿帝公司的股东按持股比例,绿帝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郑昭松与被告龚丽辉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郑昭松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含有2012年6月27日之前的借款,此前借款与龚丽辉无关,与伟林合作社的成员无关。被告郑昭松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债务抵债协议,被告郑昭松愿意将持有的绿帝公司的部分股权抵偿给原告。被告绿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郑昭松的借款是用于绿帝公司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绿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昭霖、郑昭华、郑昭飞、郑昭铭、郑昭金共同辩称:本案讼争借款是郑昭松自然人借款,伟林公司的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决定,应由郑昭松个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昭霖、郑昭华、郑昭飞、郑昭铭、郑昭金的诉请。被告龚丽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6份:1、借款凭据。证明:2011年5月起被告因经营绿帝公司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款凭据》载明被告郑昭松共欠原告借款1311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月利率15‰,按季结息。由被告伟林合作社提供担保。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郑昭松与被告龚丽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绿帝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郑昭松任绿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及该公司基本情况。4、伟林合作社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伟林合作社基本情况及各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5、股权抵债协议。证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债权到期起就向被告郑昭松及担保人伟林合作社主张权利。6、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证明:被告郑昭松向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借款用途为被告绿帝公司经营及各债权人均在不断催款。被告郑昭松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借款凭据中的借款有部分是原结欠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绿帝公司、郑昭霖、郑昭华、郑昭飞、郑昭铭、郑昭金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借款凭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绿帝公司的经营,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担保有经合作社股东的同意。对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绿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是用于绿帝公司的经营。对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原告与其债权人签订的,并没有得到绿帝公司的确认。绿帝公司没有使用涉案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龚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5、6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即该借款用于绿帝公司经营。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昭松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间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昭松经结算后,被告郑昭松重新出具《借款凭据》,借据载明,被告郑昭松共欠原告借款131100元(其中11100元为此前结欠的利息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月利率15‰,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伟林合作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昭松仍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郑昭松与龚丽辉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被告郑昭松于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间担任被告绿帝公司董事,并系该时期绿帝公司法定代表人。3、被告郑昭松、郑昭霖、郑昭华、郑昭飞、郑昭铭、郑昭金于2010年5月成立伟林合作社(记载的出资额分别为郑昭松400万元、郑昭金200万元,其他成员各100万元),负责人为郑昭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昭松、伟林公司形成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借贷关系中,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及郑昭松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将结欠的利息转为借款,但综合利率不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郑昭松与龚丽辉结婚前,系被告郑昭松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被告龚丽辉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伟林合作社,在借款凭据的担保栏中加盖了公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该担保行为是否有经合作社理事会或全体成员的同意,不能成为否定保证合同效力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中,合作社成员承担责任的对象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而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昭霖、郑昭华、郑昭飞、郑昭铭、郑昭金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的借款是用于被告绿帝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郑昭松的陈述和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等人所订立的协议(协议签订被告郑昭松也非绿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能成为对绿帝公司权利产生影响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绿帝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郑招松与原告等人虽有达成《股权抵债协议》,但在协议达成之前,被告的股权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无法履行或及时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招松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昭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少明借款人民币1311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所欠借款从2014年11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伟林林业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龚丽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建瓯市绿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昭霖、郑昭华、郑昭飞、郑昭铭、郑昭金以其在福建省建瓯市伟林林业专业合作社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诉讼保全费1372元,由被告郑昭松、龚丽辉、福建省建瓯市伟林林业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