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姚宝慧诉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慧,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91民初653号原告:姚宝慧,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系姚宝慧妻子),女,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珍,劳资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宝慧诉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原告姚宝慧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作出(2016)吉02民终10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慧及其托代诉讼理人王玉坤、黄海,被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雅珍、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宝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强公司支付未纳入统筹部分各项津贴和补贴35263.00元(197.00元×179个月);2.华强公司支付未纳入统筹部分房补款18562.50元(93.75元×198个月);3.华强公司支付每月少开工资合计2262.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人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1991年8月21日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左眼失明。2001年7月19日经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就相关工伤待遇及拖欠的工资达成协议,被告人同时保证“今后年年保证按月足额发放给乙方退休费742.2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8月退休,退休时审定月应发养老金916.20元,其中审定后基本养老金标准为728.20元,各项津贴71.3元,各项补贴117元。经社会保险公司审核进入统筹780.20元。而自退休开始后,被告一直以742.20元的标准给原告开资,故意隐瞒780.20元的工资标准,而原告人在调解时之所以同意742.20元标准,是因为当时被告人表示是“按月足额发给”。原告以为是按核定的退休工资标准发放的,并不知道实际的核定标准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告在2015年1月份调出自己的档案才清楚实际的退休工资标准。被告故意隐瞒工资标准,每月少给原告支付每月38元的工资,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合计2262.8元。依据计发养老金的相关规定,各项津贴及补贴均计入统筹,被告人从未申报计入,也从没有给原告人支付过上述款项,也就是上述款项未计入社保,被告人也没有实际支付。从而造成原告人减少收入197元×179个月(从2000年8月至2015年6月),合计35263元。另外,依档案记载原告人的房补为93.75元,按规定房补不计入统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人从未支付过该笔应付待遇,故被告人累计拖欠93.75×198个月(1999年1月-2015年6月),合计18562.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姚宝慧主张华强公司支付未纳入统筹部分各项津贴和补贴35263.00元及每月少开工资合计2262.80元的请求,因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之规定,津贴和补贴系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姚宝慧请求支付各项津贴和补贴及每月少开工资实质是请求支付工资。姚宝慧就退休前及退休后的工资问题曾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姚宝慧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姚宝慧对该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现姚宝慧就工资问题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告诉,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关于姚宝慧主张华强公司支付未纳入统筹部分房补款18562.50元的请求,因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故姚宝慧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宝慧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姚宝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春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