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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初堂与王燕辉、王彪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初堂,王燕辉,王彪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201号原告王初堂,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朱湖兵,男,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辉,女,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王彪威,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初堂与被告王燕辉、王彪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湘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初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湖兵及被告王彪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初堂诉称,2010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王燕辉,得知王燕辉与其弟王彪武一起经营一家灭四害的店铺。相识一段时间后,被告王燕辉以店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共借款111500元给被告王燕辉,同时,被告王彪威在后来的总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燕辉拒不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王彪威偿还了30000元利息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燕辉偿还本金111500元,并按月息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彪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初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燕清欠原告本金1115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的事实,且借条上被告王彪威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被告王燕清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彪威辩称,原告王初堂是经人介绍与被告王燕辉谈恋爱的。在他们交往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往来我不清楚。后来原告王初堂为了讨钱,带人打到我姐姐家。我们报了警。借条是在派出所写的,王燕辉和我的名字都是我们亲笔写的,但当时未约定利息。这笔111500元的债,我姐姐已经还了2万元,我还了3万元,剩下的65000元我愿意替我姐姐承担,但是利息我不负担。我可以分三年还清,我只有这个能力。如果原告不同意,我不会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王彪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初堂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王彪威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燕辉与被告王彪威系姐弟关系。原告王初堂在201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王燕辉相识并恋爱。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王初堂知道被告王燕辉的另一弟弟王彪武开了一家灭四害的店子。后被告王燕辉以弟弟店子需要周转为由多次在原告王初堂手中借款,但未出具借条。后来双方反目,原告王初堂为讨回借款,多次找到被告王燕辉,双方发生了纠纷,并在当地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双方协商还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初堂人币壹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是实。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人:王燕辉2010年11月25号,担保人:王彪威。”俩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作实。2014年被告王彪威偿还了3万元。现被告王燕辉已下落不明。被告王彪威当庭认可111500元债务的存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王燕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王初堂借款111500元;2、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王彪威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王彪威在2014年偿还的3万元应计算成本金还是利息。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燕辉向原告王初堂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王燕辉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共计111500元。对争议焦点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王彪威声称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在本案中借条上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视为双方约定的还款利率,而同期(2010年度)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其四倍即23.4%,折算成月利率为1.95%,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计算为111500元×1%×59=65785万元(从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彪威在被告王燕辉出具的借条上签上了“担保人:王彪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争议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被告王彪威在2014年偿还的3万元应视为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初堂借款本金111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35785元;2016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彪威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俩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燕辉、王彪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湘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