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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7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威隆师包装有限公司与谢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威隆师包装有限公司,谢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7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威隆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洪巷工业区第21栋壹楼贰楼。法定代表人:郭汉婵。委托代理人:陈宇婷,广东灜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宁,广东灜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景,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深圳市威隆师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331.26元;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高温补贴75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404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4年11月5日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知晓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入职时即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的签字即为被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均予以认可。说明被上诉人是知晓上诉人的公司制度,每位入职及合同到期的员工都要按时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被上诉人签署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却抓住人力资源部门没有要求其当面签署的疏漏,让其他人模仿其字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等待一年过后立即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欺骗上诉人之心昭然若揭。其次,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确认了劳动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在提交了虚假签名的劳动合同给上诉人后的一年时间内,依照该份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履行合同,应视为其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不存在高温补贴的情况。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其上班地点系在室内。室内除有大窗户、大型吊扇、提供降温凉茶外,亦有大型空调在工作时间不间断运作。因此其要求高温补贴的请求应当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劳动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上员工签名与被上诉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自2014年11月5日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系被上诉人故意让其他人模仿其字迹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高温补贴问题,被上诉人工作岗位系保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采取了降温措施以及温度未超过33℃,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补贴。关于鉴定费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鉴定结论不符,故应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威隆师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