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薇与喻世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喻世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637号原告:张薇,女,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电子科技大学学生,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邹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世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薇诉被告喻世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3日由审判员黄功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邹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被告喻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70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喻世俊驾驶鄂Q×××××号三轮摩托车由红庙往施州大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恩施市公安局宿舍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后恩施市公安局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喻世俊经过没有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未避让、及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先后花医疗费用19346元。另外,被告喻世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提起上述请求。被告喻世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发以后我已向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张承玲支付了现金31000元,现在没有能力再赔偿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喻世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过时效,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喻世俊驾驶鄂Q×××××号牌三轮摩托车由红庙往施州大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恩施市公安局宿舍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后恩施市公安局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喻世俊经过没有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未避让、及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薇无责任。原告张薇受伤后,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先后花医疗费用19346元。另查明,被告喻世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护,恩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世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薇无责任。该认定书论理充分、责任划分明晰、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依据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本案被告喻世俊应对原告张薇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余额由被告喻世俊负责向原告张薇负责赔偿。关于原告张薇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评述:医疗费19346元,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残疾,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形对其造成生活不便、降低其生活质量及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薇遭受各类损���共计22046元,鉴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承玲为本案原告张薇的亲姐妹,为计算方便,本院决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全在张承玲为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处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护理费1700元,余款20346元均由被告喻世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受伤后进行了二次治疗,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薇赔偿护理费1700元。二、被告喻世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薇赔偿医疗费1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喻世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功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