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戴艳、林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孔戴艳,林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761号原告:南京银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824726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银城广场1901室。法定代表人:谢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娟,男,南京银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孔戴艳,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林红,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戴艳,女,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琴,女,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南京银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孔戴艳、林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娟,被告孔戴艳及被告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6062.4元以及公摊水电费958.4元、垃圾费60元,费用合计7080.8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35.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御道家园x栋3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业主,被告购买房屋后一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1月以来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孔戴艳、被告林红辩称,第一,2014年合同系刘某超越代理权所签,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未经过业主大会审议,也没有经过业主投票等应有的程序,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备案,业主委员会只是执行机构,刘某个人无权不通过业主大会就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二,2015年合同,在小区未通知业主何时唱票。业主也未看见表决清单,业主委员会就公布业主大会“通过物业管理合同”,合同中仍属于业主的公共收益全部奉献给物业,部分费用又再次提价。第三,企业账目混乱,根据原告的发票,多收取被告水费564.2元,该费用应退还。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系刘某一人所签,非法无效,两份合同均未履行规范的法律程序,但被告均未就上述合同效力问题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被告确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061.4,故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6061.4元。鉴于原告多收取被告水费564.2元,扣除该费用,被告还应支付5497.2元。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垃圾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戴艳、被告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497.2元(已扣除多收水费5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戴艳、被告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凌沙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一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