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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陈静珠、张万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陈静珠,张万洁,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字第443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吴竞,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亚坤,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珠,女,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号1-9-1。(未到庭)身份证号:21010619621114382X被告:张万洁,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号1-9-1。(未到庭)身份证号:210105196210050051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62号2门。法定代表人:张万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陈静珠、张万洁、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1、被告1于2014年3月19日与我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1082014100128,我行同意给予被告1综合授信额4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年(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被告2作为××。2、被告3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71082014100128),将其所拥有的出租车经营权质押给我行,并赋予我行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3、上述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1082014100128),提取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7.49%,违约执行利率按照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15%执行(即年利率8.6135%),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即年利率12.92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10日为还款日,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9日一次性全额发放。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9日的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应于2016年4月9日支付,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贷款于2016年4月10日起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1尚欠借款本金3600000.00元,利息26990.55元(本息合计为:3626990.55元)。4、贷款发放后,被告1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偿还我行利息,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1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600000.00元,利息26990.55元,本息合计3626990.55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1.2款与第九条第9.1.5款规定,被告1已经违约,原告现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现我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陈静珠偿还其在我行个人借款本金3600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所欠利息26990.55元(本息合计为:3626990.55元)、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9日,即从贷款起息之日起至贷款欠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9%计算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执行年利率8.6135%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张万洁为该笔贷款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3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有效,我行对质押于我行的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被告陈静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张万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静珠、张万洁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陈静珠(××)、张万洁(××)签订了《个人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总额为40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业务文件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宣布本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债务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按照有关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以清偿债务。合同另约定以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出租车经营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于同日另行签订了编号为71082014100128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但在合同编号为该《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合同首页出质人记载为“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第11页出质人签章处加盖的公章并非本案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而是案外人“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原告向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查询,该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与原告提交我院的合同一致,出质人签章均为“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被告陈静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1082014100128的《个人借款合同》作为《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并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车标,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并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张万洁在合同“××”处签字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2日,尚欠剩余本金3600000元,利息26990.55元(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欠款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未如约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静珠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万洁为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出租车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出质人非本案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而是案外人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虽原告主张涉诉出租汽车经营权已经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质押登记,但经核实,原告用于办理质押登记的备案合同中的出质人亦为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车经营权质押给原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自其与原告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而本案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未在原告提交的质权合同的“出质人”处中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质权合同未成立。虽原告主张该合同仅为签章瑕疵,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存在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为设立质权的要式行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首先依据书面合同的签订而进行判断,在其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与其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合同的行为同样不可缺失。在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既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亦未明确表示该合同中加盖辽宁艳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其签章行为存在瑕疵,并追认该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原告的主张认定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与原告订立了有效的书面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珠、张万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3600000元;二、被告陈静珠、张万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罚息26990.55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止,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15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静珠、张万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