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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刑初130���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乌拉哈达乡,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辩护人刘某,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区某十字路口驾驶三轮摩托车占道卖蔬菜时被阿鲁科尔沁旗城镇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某、仝某某、林某某巡查发现,在张某、仝某某、林某某劝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三名执法人员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其车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执法人员仝某某右肩部刺伤,张某在控制被告人过程中右手手指被水果刀割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右拇指创口伤属于轻微伤;仝某某右肩部创口伤属于轻微伤、右锁骨部创口伤属于��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城镇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仝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仝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区某十字路口驾驶三轮摩托车占道卖蔬菜时被阿鲁科尔沁旗城镇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某、仝某某、林某某巡查发现,在张某、仝某某、林某某劝离被告人王某某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三名执法人员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其车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执法人员仝某某右肩部刺伤,张某在控制被告人过程中右手手指被水果刀割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右拇指创口伤属于轻微伤;仝某某右肩部创口伤属于轻微伤、右锁骨部创口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仝某某人民币8000元,且得到被害人仝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提举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9日16时许,阿鲁科尔沁旗城镇管理局职工张某报警称,他与同事仝某某在天山镇新区某十字路口执法过程中,仝某某被摆摊卖蔬菜的王某某捅伤;2016年4月30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对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16时许,他和仝某某、林某某三人在路上巡查执法,巡查到天山镇新区第三小学的时候,对路边摆摊经营的王某某进行劝离,王某某当时骂了他们几句就走了。他们继续巡查到新区某路口时,由碰见了王某某,他们下车将证件掏出告诉王某某不允许占道经营,王某某不听劝告,对他们进行辱骂。仝某某将王某某车钥匙拔掉,要暂扣电子秤到城管局处理。听说要把电子���暂扣,王某某不仅不听劝阻,还对仝某某进行厮打。而后,王某某右手伸进车上一个小筐里,拿出尖刀直接捅了仝某某右肩一刀,接着又连续捅了两刀,然后又捅了仝某某右肩一刀。他和林某某在夺刀过程中,王某某拿刀将他的右手大拇指割伤。他把刀夺过来以后将王某某按倒在地。林某某捂住仝某某伤口,后来120来了把仝某某拉走了,他们就报警了。3、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16时许,他和林某某、张某在新区巡查执法,巡查到新区第三小学东面的时候,对路旁边的一个卖豆角的王某某进行劝离,当时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向东走了。他们继续巡查,巡查到新区平安保险东十字路口时,又发现王某某在路北占道经营。他们下车后出证件告诉他王某某不允许占道经营,王某某不听劝告对他们进行辱骂。他将王某某的车钥匙拔掉,并暂��电子秤,让王某某到城管局处理。王某某不让他们扣电子秤,抓住了他衣领不让走。他也抓住王某某的衣服让其松手,但是王某某不放,他俩就互相撕扯。王某某还把执法记录仪抢过去摔了。张某过来拉架,王某某把他放开了,走等他回头时看见这个王某某右手拿着一把刀,直接捅他左胸,他躲开了,但是衣服被刀划破了。张某和林某某拦下了王某某,他看事情严重了,就向其他同事打电话告知,让过来帮忙。他打完电话回头的时候,看见王某某到他跟前向他的肩膀和肚子连续捅了三刀,肩部出了很多血,之后他有点迷糊,后来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等他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16时许,他和张某、仝某某三人开车巡查执法,在巡查到新区第三小学的时候,王某某在占道经营,他们三个下车对他进行劝离,王某某骂他们几句就走了。他们就继续巡查到新区某路口的时候,再次发现王某某再此停留,他们三个下车后张某将证件掏出来给王某某看,并依法进行物品暂扣处理。王某某不配合工作,与仝某某发生撕扯,仝某某把该王某某的车钥匙拔下来,电子称搬上车后,仝某某把车钥匙还给王某某,并告知王某某到城管局处理,王某某拽着他们的车门不让他们走。仝某某在前面挡着王某某,让车离开现场。这时候,王某某拽住仝某某衣领不放,同时在其驾驶摩托车后车斗悬挂的小筐里拿出一把尖刀,向仝某某扎去,扎在仝某某右肩膀上。他用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电话没等挂断王某某再次对仝某某捅了两刀,一刀捅在右肩,一刀捅在腹部的右侧。张某见状对他进行控制,同时夺王某某的刀,在夺刀过程中,张某的手指被割破。此时他用手按压仝某某的伤口进行止血处理,同时拨���120,在120救护车赶到后将仝某某送去抢救。5、尖刀一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所使用的尖刀一把及现场光盘随案已送。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于2016年6月13日接受仝某某提交的诊断书、诊断书及病例。8、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张某右手拇指刀割伤、仝某某右肩部及右侧锁骨区为刀刺伤。9、(阿)公(司)鉴(法)字[2016]44号、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仝某某右肩部创口伤属轻微伤,右锁骨部创口伤属轻微伤。张某右拇指创口伤属轻微伤;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6)第040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王某某左手上血迹和现场提取的血迹(6A号检材)均来��于张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尖刀刀刃处血迹和现场提取的血迹(6B-6D号检材)均来源于仝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0、张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证实辨认照片中的9号男子就是将我和仝某某捅伤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辨认照片中的5号刀具就是其捅伤仝某某时使用的刀具;被害人仝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照片中的4号男子就是将他和张某捅伤的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照片中的1号男子就是将仝某某和张某捅伤的被告人王某某.11、物证提取笔录四份证实,2016年4月29日,侦查员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黑色把柄铁质刀具一把、被害人仝某某、张某和被告人血样三份。13、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拒不配合,与执法���员发生肢体冲突后使用尖刀将执法人员仝某某右肩刺伤。1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15、提取笔录四份证实,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于2016年4月30日从王某某处提取证据;于2016年4月29日从林某某和张某处提取证据;于2016年5月3日从仝某某处提取证据。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于2016年4月30日接受张某、仝某某提交的光盘、证明、证件。17、阿鲁科尔沁旗城镇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某系阿鲁科尔沁旗城管局聘用职工,2014年7月1日到城管局从事城市管理工作;被害人仝某某系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安置退伍军人,2015年12月1日分配到城管局工作从事城市管理工作。1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二份证实,被害人张某、仝某某的身份和基本情况。19、被告人基本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4点10分,他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天山镇三校东边十字路口卖菜时,有一台银灰色城管面包车开到他跟前,他看见城管张某坐在面包车副驾驶座上,张某把车窗打开,用手指着他说赶紧去老区。他没吱声,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了。之后他驾驶车到仁和家园北边的十字路口路北道东,他从车上下来不到一分钟,银灰色的城管面包车从西边过来往北一拐到他车跟前,说这也不行。这时,仝某某下车把他车钥匙拔了下来,还有个城管队员把秤拿走放在面包车里。他问张某为啥拿车钥匙和电子秤,并向张某要车钥匙和电子秤,张某不给,他上前拽张某的上衣角,张某叫人把钥匙给他,然后���他去单位解决。城管面包车要走的时候,他到主驾驶门跟前把手伸进车里抓住方向盘说不给他秤,就不让他们走。张某就下车问他想怎么办。张某始终不把秤给他,他上前抓住张某右侧肩部上的衣服,同时张某也抓他的衣服。张某两个同事上来拉架的过程中,他和仝某某抓住对方的衣领来回推,张某和另一个城管队员同事在旁边站着拍,他左手抓着仝某某右肩,右手把仝某某身上带着的黑色执法记录仪拽下来摔在地上。他到三轮摩托车西侧,当时张某在他跟前站着,仝某某和另一个男子在他车的东北侧站着,他在三轮摩托车后斗筐内用右手拿出水果刀,迅速扎向仝某某左肩,没等仝某某反应过来,他又用水果刀扎在仝某某的左上肩,张某和另一个城管队员上来抢他的刀子,他把刀子松开了,张某和另一个城管队员把他按在地上了。不知道是谁报的警,后来他就被��察带到了公安局。21、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仝某某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仝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城镇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湛 文审 判 员  曙 光人民陪审员  齐云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