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1204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刘宏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住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1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隆,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事实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经常吵架,由于女儿王某2的出生,原、被告之间缓和了一段时间,但时间不长,仍然吵架,之后,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离婚后发现被告已怀孕,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封市龙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而后儿子王蓝琪出生。两人复婚后,依旧经常吵架,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6月18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法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求对孩子扶养和财产分割不明确。原告有第三者,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多处房产和车辆,原告属于过错方,对财产方面应当少分或不分。针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2、本院(2015)龙法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2、全家福照片。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被告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关于四部车辆的证据;2、关于四处房产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庭后核对,对原告提交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需进一步核查原告主张的财产是否真实存在,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待需对财产分割时另行确认其证据效力。通过庭审质证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于2011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3。原告曾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龙法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再次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举证不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成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习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