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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2015)l浏民初字第3344号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与蒋朝辉、高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蒋朝晖,高波,钟桂生,肖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商贸街66号。法定代表人刘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蒋朝晖,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申请追加)钟桂生,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申请追加)肖健,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朝晖、高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蒋朝晖申请追加第三人肖健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承岳、董文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以及第三人肖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件事实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玉泉、代理审判员宋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蒋朝晖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以及第三人肖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被告蒋朝晖申请追加第三人钟桂生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娇和人民陪审员苏光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蒋朝晖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卫民、第三人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以及第三人钟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使用的东润.万象城A栋二楼208号商铺用于经营服装,租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其中第一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租金为15360元;第二年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为34560元。双方签订的租金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度的租金15360元及512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依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一直租用商铺,但未支付原告租金。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限时腾空浏阳工业园东润.万象城A栋二楼208号商铺;3、两被告以月租金256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34560元,具体以法院判决时间为准),并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的违约金(暂定6307元);4、两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5、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120元归原告所有;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撤销。被告蒋朝晖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8月16日与第三人肖健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各自投资50%成立明辉广告公司,并以答辩人的名义在原告处租赁了万象城A栋二楼208号商铺作为经营场所。肖健在签订租赁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以及保证金。后因经营意见不统一,答辩人退出合伙。2014年8月16日,肖健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商铺交给第三人钟桂生租赁经营,并由原告与钟桂生重新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肖健从原告处退回租赁保证金2000元。2014年12月12日,钟桂生利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浏阳市工商局经开区分居登记成立了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易融寄卖行,至今该寄卖行一直使用涉案商铺。综上,原告起诉的租金是易融寄卖行经营使用所欠租金,该租金应该由寄卖行的经营者钟桂生支付,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原告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波无答辩。第三人肖健陈述称,本案涉及的争议与陈述人无关。第三人钟桂生无陈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金额、逾期交纳租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其中该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故将违约金变更为日万分之五。证据2、两被告的家庭成员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财务收据凭证,拟证明被告蒋朝辉缴纳第一年的租金以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蒋朝辉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以上证据均与被告无关,且租金是由第三人肖健缴纳的。第三人肖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蒋朝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朝辉与第三人肖健合伙经营明辉广告的事实。证据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6日,钟桂生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商铺租赁合同。证据3、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拟证明第三人钟桂生租用原告商铺经营易融寄卖行的事实。证据4、照片,拟证明至今易融寄卖行仍然使用涉案的商铺。对被告蒋朝辉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若第三人肖健予以认可,原告亦将予以认可。若肖健与被告蒋朝辉合伙经营,那本案的租赁费用肖健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并没有与钟桂生签订任何合同,第一次开完庭后,被告高波认可钟桂生的营业执照是高波自行办理的,该租赁合同也是一份假合同。其次,钟桂生签订的合同起止时间是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而被告蒋朝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若是原告与钟桂生重新签订合同,不应存在那么大的时间差异。第三,原告或者肖健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话,应该会有一个结算单据或者解除协议。以上均说明该商铺系被告擅自转租给钟桂生,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体现钟桂生办理登记的材料是否合法、真实。对证据4,原告并未在场,对此并不知情。但双方在调解过程中,钟桂生对此予以认可,所以该照片显示的内容应该是真实的。第三人肖健对被告蒋朝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合伙协议无异议。对钟桂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但是予以补充如下事情:在钟桂生签到合同的时候,肖健亦在场,至于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但肖健只将涉案商铺的装修、设备转卖给钟桂生。对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和照片的真实性请求由法院认定。第三人肖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波、第三人钟桂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蒋朝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原告的公章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经本庭释明后仍未申请对公章的真伪性或者同一性进行鉴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案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朝辉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蒋朝辉承租东润.万象城A栋二楼208号商铺用于经营广告公司,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商铺每月租金2560元。约定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招商期间享受特别优惠(免除该商铺6个月的租金),具体被告承租期间的租金明细如下:第一年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租金为1536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交纳;第二年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为3456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交纳。双方签署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512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逾期交付租金超过30天,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按期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且所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概不予退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应付日期届满后7天内未支付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金额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因被告未按时缴纳商铺租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之前,被告蒋朝辉与第三人肖健两人打算合伙经营广告公司并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蒋朝辉与肖健各出资50%,蒋朝辉负责会计事宜,肖健负责采购、工程制作等事宜。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第三人肖健亦在场,并将第一年的租金15360元和履约保证金5120元交付给蒋朝辉,由蒋朝辉将以上款项交付给原告。2、在涉案商铺由被告蒋朝辉或第三人肖健经营期间,第三人钟桂生与肖健曾协商涉案商铺的装修、设备转卖的事宜。后于2014年8月16日,钟桂生与原告招商部、物业部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东润.万象城A栋二楼208号商铺承租给钟桂生用于经营诚信当铺,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签订该份租赁合同后(2014年12月12日),涉案商铺处成立了由钟桂生作为经营者的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易融寄卖行,至今易融寄卖行仍在经营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朝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依约定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在第一年租期届满后,原告将涉案的门面转租给第三人钟桂生使用,并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该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支付租金义务终止,且从2014年12月开始,涉案的商铺已用作了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易融寄卖行的店面,该寄卖行的登记经营者系第三人钟桂生,至今易融寄卖行仍在经营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并未与钟桂生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且认为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公章,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未提出对公章的真伪性或者同一性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蒋朝辉、高波支付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以及将履约保证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浏阳市东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友庚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人民陪审员  苏光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