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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建军犯盗窃罪、赵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军,赵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建军,男,1991年5月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被告人赵龙,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释放。2016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建军犯盗窃罪、被告人赵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8月22日又以平检公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方建军犯盗窃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建军、被告人赵龙及其辩护人王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方建军先后到平定县锁簧镇西峪村、上马坊村等地盗窃贾某、吴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1944.84元。被告人赵龙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6935.64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方建军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龙之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被告人赵龙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关于手机收购部分定性不持异议,关于收购黄金部分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按照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赵龙认罪态度好,所购赃物赃款已全部退赔,且系初犯、偶犯,事后取得失主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方建军到平定县锁簧镇西峪村,翻墙进入该村贾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75元。2、2015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方建军到平定县锁簧镇上马坊村,翻墙撬窗进入该村吴某家中,盗走小米手机一部(价值539.2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966.4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5578.56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903.68元)等物品,共计价值10987.84元。作案后,被告人方建军将所盗黄金项链、手链、戒指以7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赵龙,被告人赵龙明知上述物品系违法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案破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3、2015年11月12日晚上,李某(另案处理)将其从谷某处骗得的苹果6splus手机(价值6487元)以4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赵龙。被告人赵龙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赵龙赔偿被害人谷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谷某的谅解。4、2015年9月21日晚,冯某(另案处理)到平定县锁簧镇陈家庄村,翻墙进入葛某家,将其家中的联想电脑一台、音响一套、金龙鱼食用油三桶、台灯一个、插座、电脑猫等物品(价值共计598元)运到房顶,因东西太多无法带走,冯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方建军,告知其自己偷下东西了拉不走,让他开车来帮忙。随后,被告人方建军驾驶自己的晋CP××号白色中华轿车帮冯某将上述物品从房顶运走。案破后,被盗的音响一套、台灯一个、插座一个、电脑猫已追退失主。5、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方建军与冯某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方建军驾驶晋CP××号白色中华轿车载冯某到平定县石门口村,翻墙进入蔡某家,盗走人民币300元、铂金项链一条、银元一块、铜钱四块。6、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方建军与冯某共谋盗窃后,被告人方建军驾驶晋CP××号白色中华轿车载冯某到平定县张庄镇北后峪村,翻墙进入王某家,盗窃人民币8000余元、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红米手机一部。经平定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脑及手机价值共计1784元。以上,被告人方建军盗窃5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1944.84元;被告人赵龙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6935.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6splus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3)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建军、赵龙的归案经过;(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方建军、赵龙的详细身份情况;(5)被害人贾某、吴某证言证实各自所丢失的财物;(6)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其之前用被盗手机注册过一个帐户,在手机被盗后,于11月3日在电脑上通过登陆注册的那个小米账户,发现在云相册中有陌生小孩的照片,且照片显示时间为11月3日上午8时,想这照片可能与案件有关,来公安机关反映下这个情况;(7)证人齐某证言、照片证实我舅舅叫方建军,平定县锁簧镇陈家庄村人。具体日期我也不清楚,我放学回到家后,当时我舅舅也在我家,我见我家里放着一部手机,我就问手机是谁的,我舅舅说是他的手机,他不用,把手机给了我母亲用呀,这是一部小米智能手机,后来我母亲才用手机给我们照的像;(8)证人方某证言证实方建军是我弟弟,大概是在2015年11月2或是3号的上午11点多,我正在我家,我弟弟方建军来到我家说:“给你这部手机,我不用了”我说我不要,当时他把手机扔到我家床上起来就走了,中午吃饭后,他又来到我家告我他给我的是一部小米手机,具体手机是怎样来的,我也不清楚,他也没有告我,我用这部手机给我两个女儿照过像;(9)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建军对盗窃作案地点、销售赃物的阳泉市北国商城回收黄金地点进行辩认的相关情节;(10)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的红米NOTE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被扣押并发还吴某的相关情节;(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贾某、吴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2)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红米note智能手机、黄金戒指、项链、手链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3)平定县人民法院(2010)平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方建军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节;(14)照片证实被告人赵龙收购的黄金由被告人方建军向其出售的情节;(15)对冯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方建军一块盗窃作案的过程;(16)对被害人葛某、蔡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各自被盗的财物情况;(1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母亲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其反映家中被盗的物品有一台在京东网上购买的得峰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红米手机、还有8000余元现金;(1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一名男子向其卖过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这名男子和我旁边店里的店主都是锁簧镇陈家庄村人,其是以450元的价格收下的这台笔记本电脑;(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王某、葛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20)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得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联想电脑及三桶金龙鱼食用油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21)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盗的铂金项链、现洋、铜钱等物因不符合鉴定要求,故决定不予受理的相关情节;(22)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建军对石门口村蔡某家盗窃作案的地点、销售电脑的地点进行辩认的情节;(23)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情况说明”证实冯某检举被告人方建军的犯罪事实,经多方侦查,均未能找到被害人的相关情节;(24)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说明材料”证实该局民警先后到平定县“老凤祥珠宝”、“鑫盛金店”、“太行珠宝”等黄金购销点对二手黄金首饰市场回收价进行调查了解,三家珠宝店均反映二手黄金首饰没有固定的市场回收价;(25)对李某、郭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二人骗取谷某的手机后卖到北国商城的情节;(26)被害人谷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被骗的详细经过;(27)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谷某所购买手机的价值及型号;(28)谷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谷某对被告人赵龙的行为表示谅解;(29)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情况说明”证实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郭某之后,李某已退还谷某2200元,并且对二人已起诉;(30)平定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财物退还葛某的情节;(31)二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龙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赵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建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6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贾某人民币275元、葛某人民币501元、蔡某人民币300元、王某人民币9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