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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亮博电路板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精艺爱品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谢兆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亮博电路板有限公司,中山市精艺爱品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谢兆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532号原告:中山市亮博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永裕路6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林俊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精艺爱品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迎宾路40号底层。法定代表人:谢兆迪。被告:谢兆铁,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原告中山市亮博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博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精艺爱品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爱品公司)、谢兆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俊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艺爱品公司、谢兆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亮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2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亮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按年利率6%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线路板等材料,被告按约定付款。2015年4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谢兆铁协商一致,谢兆铁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531元,谢兆铁分2期将拖欠的货款还清。但截至2016年7月,经原告向二被告追讨,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精艺爱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谢兆迪、谢兆铁。亮博公司与精艺爱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亮博公司向精艺爱品公司供应电路板等货物。亮博公司提交的精艺爱品公司未付款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12月17日,精艺爱品公司尚欠亮博公司2015年4月至10月货款42513.34元未付。同时,谢兆铁与亮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俊波在该未付款清单空白处签署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精艺爱品公司、谢兆铁尚欠亮博公司42513元,谢兆铁承诺于2016年1月前及3月底前分2次付清该款项。因精艺爱品公司、谢兆铁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亮博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亮博公司与被告精艺爱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精艺爱品公司尚欠亮博公司货款42513元的事实,有原告亮博公司提供的未付款清单、付款协议书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精艺爱品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精艺爱品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精艺爱品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兆铁签署付款协议书自愿承担被告精艺爱品公司上述债务,该行为对于被告精艺爱品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已构成债务加入,原告诉请被告谢兆铁对被告精艺爱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精艺爱品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谢兆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亮博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431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炎梅章晓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