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丽君与王万春、孙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君,王万春,孙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992号原告:胡丽君,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百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春,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素芳,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胡丽君诉被告王万春、孙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百益、被告王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666.66元(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自2016年7月2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9%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两被告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给原告的富春街道城西街169号405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万春以位于富春街道城西街169号405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城西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万春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孙素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月利率1.5%,每月29日付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未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双方用于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与本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当日,双方还就前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并作了公证。该合同约定被告王万春以其单独所有的城西街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据该份公证合同办理了城西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万春账户转账4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此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0666.66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指派万剑飞、章百益律师作为甲方与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费200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支付了该笔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的公证书、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666.66元(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两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城西街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万春、孙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丽君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666.66元(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未还借款金额和年利率19%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二、王万春、孙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丽君律师费20000元;三、胡丽君有权以王万春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城西街169号405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3880元,由王万春、孙素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