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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音戈与金仙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音戈,金仙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初5855号原告:张音戈,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仙碧,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财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音戈与被告金仙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音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超出支付部分的款项5163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和2011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和其丈夫陈锦隆账户向原告账户分两笔汇入合计人民币300万元整;因原告当时担任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会计,款项尽管从原告账户过,但实际并非原告的借款,系该公司的借款,原告的行为系代收代付行为,但在(2014)金浦民初字第663号和(2014)金终商字第1113号案件均被认定为该款项为原告个人借款;经查,该借款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一直到2013年8月23日止,分别以12万元/月(支付���11个月)和9万元/月(支付了10个月)向被告共支付222万元。经核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利息均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最高额年利率36%,经计算(详见清单),超出部分数额为:516378元。现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和第31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在(2014)金浦商初字第663号和(2014)浙金商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并作出实体处理,现已生效。现原告张音戈就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仙碧返还依照法律规定超出支付部分的款项,显然原告的诉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音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雅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