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崔某1与李跃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李跃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606号原告崔某1,女,200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富兴里小区。法定代理人崔某2(原告之父),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富兴里小区。被告李跃爱,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崔某1与被告李跃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宝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的法定代理人崔某2、被告李跃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1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原告父母,双方于2015年3月4日在静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将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赠与原告所有。2016年1月17日上述车辆丢失,原告法定代理人报案后得知是被告将上述车辆开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车牌号为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跃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欺骗被告离婚,所以不同意返还。被告在春节前把车开走,但因为做生意需要用钱,已经于2016年7月25日将车抵押给姜春苓,向其借款30000元,现车在姜春苓处。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1之法定代理人崔某2与被告李跃爱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4日崔某2与李跃爱在静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后有两辆车,车牌津A×××××的车辆归长女崔某1所有。”另查明,本案涉及车辆为长城牌小型轿车,现登记在崔某2名下,车牌号实为津D×××××,该车已由被告开走,对此原、被告均当庭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与崔某2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订立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而离婚不仅是身份关系的解除,还伴随着财产的分割,涉及伦理道德和财产关系两方面。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意思自治前提下对身份和财产关系的一并解决,作为民法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双方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都应有一个客观的判断,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法履行。崔某2与被告在离婚时均同意将该车辆赠予女儿崔某1所有,是双方的约定,属于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协议。车辆赠予子女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存在于家庭内部,不同于一般单纯的财产赠与,是带有道德性质的赠与,故被告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现被告擅自将该车辆开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津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崔某1。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跃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宝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丕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