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发林、龙尔和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林,龙尔和,王建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发林,男,1954年9月24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原吉州区长塘镇新民村委会主任,家住吉州区。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龙尔和,男,1957年10月26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吉州区长塘镇新民村委会书记,家住吉州区。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光,男,1980年8月19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原吉州区长塘镇新民村委会书记,户籍地:吉州区,家住吉州区。200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5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林、龙尔和、王建光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林、被告人龙尔和及辩护人阙晓珉、被告人王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建光承建维修新民至朱山的农村公路(以下简称新朱公路)工程。2010年春节前,该工程完工,朱山自然村足额支付工程款给王建光。2010年下半年,王建光向其父亲时任长塘镇新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发林、时任新民村委会书记的被告人龙尔和和时任新民村委会会计的曾某1提议,以维修新朱公路为名套取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王发林、龙尔和、曾某1均表示同意。根据吉州区交通局的相关要求,王发林、龙尔和通过长塘镇政府公路办公室主任彭某联系江西东昌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抚州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伪造了新民村委会为发包方、抚州阳光路桥公司为承包方的招投标材料,分别由王发林、王建光为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盖章。2011年2月23日,经吉州区交通局审批同意拨付新朱公路64800元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王发林、龙尔和、王建光得知消息后,在新民村委会村部趁曾某1不在之机,商定资金到位后三人侵吞。由王建光负责虚开税务发票给曾某1到长塘镇经管站做账。2011年3月,吉州区财政局拨付64800元新民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至长塘镇经管站新民村委会账上。当月24日,曾某1将64800元从新民村委会账上转入其卡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再转至王建光账号为62×××18的农业银行账户中。随后,王建光、王发林、龙尔和共同将64800元侵吞,其中,王发林、龙尔和各侵吞20000元,王建光侵吞24800元。2016年初,因吉州区纪委到村委会查账,王建光、王发林担心侵吞公款一事败露,便找到曾某1和龙尔和,伪造13张2009年村委会用餐白条平账。另查明,2015年起,吉州区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对王发林、龙尔和、王建光涉嫌共同贪污64800元农村公路补贴的事实进行调查。2016年3月24日,三被告人被传唤至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年3月31日退赃648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阙晓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龙尔和具有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从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并有证人曾某1、冯某、王某、彭某、林某、吴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建筑业统一发票,吉区府发[2006]11号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州区农村公路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吉区府办字[2008]40号关于印发吉州区农村公路建设补充规定的通知,吉区交字[2010]44号请示,吉州区2010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预算表,吉州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立项程序,吉州区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内资金拨付申请表,承诺书,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吉州区新民至珠山、双长线至驼背树下、桥茅线至五七林场公路改建工程表,招标代理报告,招标情况告知书,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长塘镇新民至朱山村公路的情况说明,合同书,关于王发林的任职证明,关于龙尔和的任职证明,关于同意中共新民村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2004)吉刑初字第10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用餐白条,授权委托书,退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林、龙尔和身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国家专项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建光侵吞农村公路专项补助资金648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建光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又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尔和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发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龙尔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建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