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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西正拓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捷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正拓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捷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146号原告:江西正拓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一路89号正拓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67240565X。法定代表人:肖少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禾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富捷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霆路405号鹏腾达工业园四栋二楼东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678569954。法定代表人:文昭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正拓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深圳市富捷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记录。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禾平、何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赣0902民初11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赣0902民初11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但是未缴纳反诉状,视为未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石墨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如数支付货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应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47375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却始终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7375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5308.125元(暂算至2016年3月26日),两项合计人民币452683.125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产品购销合同》,证明1、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负极石墨;2、原、被告双方就产品数量、价格、税率、交货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品质保证等权利义务一系列约定。(三)、2015年8月份的对账单,证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47375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多次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书面《采购订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负极石墨,《采购订单》还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交期、质量检验标准、交货方式及地点、付款方式、税率、品质保证等进行明确约定。签订《采购订单》之后,原告将货发送到其深圳分公司,再由深圳分公司分发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明确截止2015年8月被告累计欠款447375元,原告未开发票金额0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货款,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了查封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5年8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了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应在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37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富捷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正拓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37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人民币10960元,由被告深圳市富捷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02×××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军 宜代理审判员 陈 鹭 鸶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蓝非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