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民、董琳琳,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民、董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0时10分许,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办事处潘庄村“今日有缘”歌厅院内,因魏某某、杨某某二人倒车刮擦到了张某某朋友刘某某的轿车,被告人张某某与魏某某、杨某某二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对魏某某、杨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魏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杨某某面部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杨某某的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作案现场的指认、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礼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