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丽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执异111号案外人张吉虎,男,195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马振地。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法定代表人于静茹。被执行人于丽茹,女,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忻州市和平西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与被执行人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鹏公司”)、于丽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张吉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吉虎称,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企业商城从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汽大众新C**.0T型轿车(车架号:LFV3A23C2D3438883)一辆,订单编号2014081416229476,支付价款251000元,此车辆交付给了申请人,因信鹏公司当时无法提供销售发票合格证,案外人将车辆存放在该公司内。后因信鹏公司无法提供车辆合格证,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经属于案外人所有。并提供建设银行电子订单一份(复印件)、信鹏公司出具的客户交车确认单、信鹏公司出具的购车收款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辩称,案外人张吉虎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善融商务企业商城从被执行人信鹏公司购买了争议车辆,并于15日支付了价款251000元。合格证和钥匙质押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春支行,争议车辆在信鹏公司的库内。申请执行人辩称,其对争议车辆依法享有质权,并对争议车辆一直实际占有且进行了有效监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为一般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并提供《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汽车经销商网络融资车辆委托监管协议》、《场地使用协议》、《仓库移交确认书》、《车辆移交确认书》、《情况说明》、(2014)南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2015年4月7日本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审结了原告浦东发展银行与被告信鹏公司、于丽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信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浦东发展银行融资款3151940.41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94558元,于丽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浦东发展银行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转盘西仓库(场地)查封扣押25辆车。2016年7月18日案外人张吉虎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25辆车中有一辆一汽大众新C**.0T型轿车(车架号:LFV3A23C2D3438883)已经由案外人以251000元购买,并已经交付。另查明,信鹏公司与浦东发展银行签订了《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汽车经销商网络融资协议》,约定以购买的商品车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汽车经销商网络融资协议》还规定,信鹏公司每销售一辆融资车,必须将销售资金存入其在乙方浦东发展银行的回款保证金账户,并凭信鹏公司的入账回单和《车辆及合格证释放申请书》申请释放销售车辆的合格证。浦东发展银行、信鹏公司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储运”)签订了《汽车经销商网络融资车辆委托监管协议》一份,约定融资车(包括融资车辆及钥匙)及汽车合格证由华阳储运监管,车辆存放地点由浦东发展银行指定。信鹏公司与华阳储运根据《汽车经销商网络融资车辆委托监管协议》的规定签订了《场地使用协议》,信鹏公司将位于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装盘西的仓库(场地)无偿给华阳储运使用,并将质押车辆(包括争议车辆)存放于该仓库(场地)内。再查明,案外人张吉虎以251000元的价格从被执行人信鹏公司购买争议车辆,争议车辆现存放在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装盘西的仓库(场地),合格证和钥匙现在浦东发展银行处。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信鹏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浦东发展银行签订了《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汽车经销商网络融资协议》,约定以购买的商品车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浦东发展银行对质押车辆(包括争议车辆)依法享有质押权。浦东发展银行委托监管人华阳储运依据约定将车辆保管在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装盘西的仓库(场地),并保管车辆钥匙及车辆合格证,浦东发展银行对本案的争议车辆实际占有且进行有效的监管。案外人张吉虎以251000元的价格从被执行人信鹏公司购买争议车辆,但争议车辆在法院查封时仍存放在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装盘西的仓库(场地),其合格证和钥匙现在浦东发展银行处,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案外人,物权转让未发生效力,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吉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红 岩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