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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化支行与被告南京润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京雅安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海蕴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化支行,南京润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京雅安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海蕴化工有限公司,郑励鲲,茅泳,唐明叶,付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210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589297-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新尧路16号。负责人:陈晓花。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润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2269-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吴边社区神库组110号。法定代表人:郑励鲲。被告:南京雅安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9464-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3区001室。法定代表人:唐明叶。被告:南京海蕴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5787-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吴边村山后组吴边社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崔成。被告:郑励鲲,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茅泳,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励鲲。被告:唐明叶,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付平平,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化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与被告南京润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公司)、南京雅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公司)、南京海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蕴公司)、郑励鲲、茅泳、唐明叶、付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段洪宏,被告润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茅泳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郑励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安公司、海蕴公司、唐明叶、付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洲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9万元以及至2016年2月29日贷款利息447351.9元,2016年3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判令被告雅安公司、海蕴公司、郑励鲲、茅泳、唐明叶、付平平对被告润洲公司向原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润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润洲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4日,年利率为9%,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雅安公司、郑励鲲、茅泳,与被告唐明叶、付平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润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8日,被告海蕴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润洲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润洲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润洲公司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99万元,利息447351.9元,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润洲公司、茅泳、郑励鲲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对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雅安公司、海蕴公司、唐明叶、付平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润洲公司与贷款人紫金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紫银(尧化)流借字〔2014〕第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3.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4.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息=年利息/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1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作调整;4.4.1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4.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3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名称为:润洲公司,账号为:3201130061010000025899;8.1.1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9.1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13.2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3.2.1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6.2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润洲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贷款人紫金农商行在合同落款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2014年4月16日,润洲公司向紫金农商行出具《紫金农商银行借款借据》(编号:0017728)一张,载明:借款日期2014/04/16,到期日期2015/04/14,借款人:润洲公司,贷款账号:3201130064010000002729,开户行:紫金农商行,收款人:润洲公司,存款账号:3201130061010000025899,开户行:紫金农商行,借款金额叁佰万圆整(300万元),贷款种类:短期非农工商企业贷款;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9%。同日,紫金农商行向润洲公司3201130064010000002729的贷款账号汇入300万元。2014年4月16日,保证人雅安公司、郑励鲲、茅泳与债权人紫金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紫银(尧化)保字〔2014〕第0029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润洲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紫银(尧化)流借字〔2014〕第00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整;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债权人紫金农商行在合同落款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保证人雅安公司、郑励鲲、茅泳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或签字。同日,保证人唐明叶、付平平与债权人紫金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紫银(尧化)保字〔2014〕第0029-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第0029号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2014年7月18日,海蕴公司向紫金农商行出具《保证承诺函》一份,承诺:“润洲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在贵行贷款300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14日,现我公司自愿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贵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特此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润洲公司仅归还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299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447351.9元。本院认为:原告紫金农商行与被告润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雅安公司、郑励鲲、茅泳、唐明叶、付平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汇款300万元,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润洲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润洲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润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润洲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经计算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润洲公司欠付借款利息447351.9元,对此金额被告润洲公司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润洲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安公司、郑励鲲、茅泳、唐明叶、付平平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海蕴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对被告润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雅安公司、海蕴公司、郑励鲲、茅泳、唐明叶、付平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安公司、海蕴公司、唐明叶、付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润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尧化支行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447351.9元,合计3437351.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京雅安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海蕴化工有限公司、郑励鲲、茅泳、唐明叶、付平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858元,由被告南京润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京雅安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海蕴化工有限公司、郑励鲲、茅泳、唐明叶、付平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