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燕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燕,男,汉族,1993年4月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桐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燕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转嘴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令某1进、令某2吸食毒品。2、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燕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转嘴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令某1进、令某2吸食毒品。3、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燕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转嘴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令某1进、令某2吸食毒品。4、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燕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转嘴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令某1进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燕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燕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户籍证明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燕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刘某燕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燕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晓 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冰倩(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