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吕然斌、陈柏桉等与杨淼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然斌,陈柏桉,杨淼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375号原告:吕然斌,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红旗北路*号大院***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8********。原告:陈柏桉,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红旗北路*号大院***号,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79********。委托代理人:吕然斌,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红旗北路*号大院***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8********。被告:杨淼鑫,男,1990年8月24日,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新湖二街*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0********。原告吕然斌、陈柏桉诉被告杨淼鑫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淼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然斌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在广东省茂名市向原告共借款10500元,原告当场支付了现金给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合同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避而不见、逃避债务。我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违约金525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29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月息2.0%,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以上合计13965元。2016年5月13日后的利息,另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淼鑫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杨淼鑫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淼鑫向两原告借款105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1月14日至2月13日。借款月手续费为3%,如有违约,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并按借款未还金额延期期限支付月息6.0%(按实际延期天数计算),被告确认,钱已收到。原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0500元。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淼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有两原告与被告杨淼鑫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淼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然斌、陈柏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元。二、被告杨淼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然斌、陈柏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淼鑫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徐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