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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0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玲莉、吴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玲莉,吴嬛,邓玲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03163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心茹、黄建达,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邓玲莉,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嬛,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邓玲秋,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邓玲莉、吴嬛、邓玲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邓玲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786.9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70804.15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7786.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吴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玲秋在3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心茹、黄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玲莉、吴嬛、邓玲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邓玲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邓玲莉与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30万元,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4日,被告邓玲莉、吴嬛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31120140019159《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玲莉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邓玲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邓玲莉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嬛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邓玲莉发放3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后,被告邓玲莉支付了全部的期内利息,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4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36213.02元、于2015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邓玲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786.9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玲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786.9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70804.15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7786.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吴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玲秋依据其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保证函》,在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嬛、邓玲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玲莉追偿。本案受理费5017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垫付),合计5667元,由被告邓玲莉、吴嬛、邓玲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