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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焕三诉闫好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三,闫好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935号原告:张焕三,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家具厂****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好田,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东王村闫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焕三与被告闫好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贺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三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效毛、被告诉讼代理人刘宏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好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树款99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收购木材从事毛把刷加工制作,原告在2008年10月份至12月份出售给被告白杨树,当时被告无钱支付,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五张条据,总欠购树款92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所欠原告的白杨树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树款922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闫好田于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给张焕三出具的条据五张,证明被告欠原告9221元购树款的事实;被告闫好田辩称: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欠款,没有证据证明欠原告树款,闫好田不从事毛把刷加工制作工作。诉讼主体不符,被告在利辛县潘楼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从事过质检工作。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加盖利辛县潘楼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记账联五张,证明张焕三的杨树是卖给利辛县潘楼东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二、利辛县潘楼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闫好田2008年10月至12月在利辛县潘楼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任质检员,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三、证人闫福华的证言一份,证明证人闫福华与被告2008年10月在利辛县东森木业有限公司上班,张焕三配送的木材给公司有证人闫福华和闫好田具体经办,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二收据五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一除未加盖公章外其他均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利辛县潘楼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所举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第二次开庭举证同第一次开庭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焕三持有在经办处签有闫好田名字的收条五张称被告购买其木料欠原告9921元购树款,被告举证五张与原告相同的且盖有利辛县潘楼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五张,表明该案件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举证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的木材是为利辛县潘楼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利辛县潘楼东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成为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原告张焕三起诉被告闫好田存在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焕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焕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平审 判 员  陈贺海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