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新池与赵孟英、赵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池,赵孟英,赵光源,刘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959号原告王新池,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孟英,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赵光源,男,1992年4月9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刘国辉,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王新池与被告赵孟英、赵光源、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国辉到庭,被告赵孟英、赵光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二是父子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赵孟英和赵光源向我借款8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30天,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此借款由被告刘国辉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抵押合同和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但至今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孟英、赵光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国辉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本金以及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二,借款人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无论是何种原因,原告放弃对借款人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只能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三,庭前贵院查封我名下两套房产,其价值严重超出我的担保范围,给我造成严重损失,请贵院立即解除对超出担保范围的房产的查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赵孟英、赵光源向原告借款8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限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被告刘国辉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还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人与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若有逾期则按全款日千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为2年。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800000元,现金20000元。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回单、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负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虽然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原告综合按年利率的24%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孟英、赵光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8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国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000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