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执恢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瑞艳与被执行人大连嘉旭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瑞艳,大连嘉旭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3执恢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瑞艳,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七秀路*号3-2-3。被执行人大连嘉旭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24号10层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棉花岛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生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瑞艳诉大连嘉旭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85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85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金成助理审判员 曲 峰助理审判员 郭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