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行审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兴市明慧医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明慧医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审101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4215-X,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兴市明慧医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60639-3,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同德村连伏组。法定代表人包启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国土局)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由代理审判员王巍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勇、王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泰兴市明慧医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2015年8月26日起,被执行人明慧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泰兴市虹桥镇四仙村北九二组、中九二组、小圩组集体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明慧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805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2016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按照处罚决定全面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强制执行: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8050平方米土地,2.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80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明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包启明身份证、被执行人对其工作人员季新慧授权委托书及季新慧身份证;2.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违法用地现场照片;4.现场勘测笔录;5.询问笔录;6.土地出让协议书;7.违法用地成果报告书(包括勘测定界成果报告、现状分类面积汇总表、违法用地规划分类面积汇总表、违法用地平面图、违法用地位置图)及测绘单位、测量人员资质证明;8.虹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明慧公司);9.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延期审批表;10.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1.违法案件审理记录;12.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3.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款)。被执行人明慧公司未作陈述、申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对被执行人明慧公司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自2015年8月26日起,被执行人明慧公司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泰兴市虹桥镇四仙村北九二组、中九二组、小圩组集体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2015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后,立即责令停工,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不顾劝阻,仍继续施工。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明慧公司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8050平方米,对照虹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宗地为农用地(其中耕地750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543平方米),不符合虹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国土资罚告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泰国土资罚听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050平方米土地;责令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0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人民币1153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未按处罚决定其余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明慧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明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自行放弃申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泰国土资罚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1.责令被执行人泰兴市明慧医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8050平方米土地;2.拆除被执行人泰兴市明慧医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80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