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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根、周洪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根,周洪仙,徐秀禄,戴红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654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147845315H。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云军,该信用社员工。被告:李金根,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周洪仙,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徐秀禄,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被告:戴红姣,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李金根、周洪仙、徐秀禄、戴红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李金根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本金10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446599.25元,本息合计10446599.25元,从2016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按原���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徐秀禄、戴红姣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周洪仙、徐秀禄、戴红姣各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军、被告李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仙、徐秀禄、戴红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3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金根、徐秀禄、戴红姣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金根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将承担罚息、付息等违约责任;由被告徐秀禄、戴红姣所有的位于淳安千岛湖镇明珠花园29幢2-3层房产(房产权证号:淳房权证千移字第××号、土地权证号:淳安国用(2009)第00712号)做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周洪仙、徐秀禄、戴红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李金根在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3日,被告李金根以偿还9261120140002172合同项下所欠债务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到2018年3月1日,月利率7.0‰,逾期利率为10.5‰,罚息利率3.5‰。被告自2016年4月份起一直未交利息,已违反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46599.25元,本息合计10446599.2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函》及《利息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根偿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为446599.25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由被告徐秀禄、戴红姣所有的位于淳安千岛湖镇明珠花园29幢2-3层房产(房产权证号:淳房权证千移字第××号、土地权证号:淳安国用(2009)第00712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洪仙、徐秀禄、戴红姣各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0元,减半收取4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金根、周洪仙、徐秀禄、戴红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