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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与杨某、李某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杨某,李某某,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地址为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502996-7。负责人曹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6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贷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6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贷中心主任。被告杨某,男,生于1963年9月19日,陕西省城固县,汉族。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21日,陕西省城固县。汉族。被告余某,男,生于1975年3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李某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以承包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度清偿贷款利息,被告余某、李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84.4元(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要求担保人余某、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告的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以及原告的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调查表、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联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各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载明了被告杨某的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用途是承包工程,借款金额是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借款凭证上载明了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度清偿贷款利息。借款合同上还载明了担保条款,担保人为余某和李某某,三被告之间形成了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了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余某、李某某应当对被告杨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人及其妻李某甲2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余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原告与借款人杨某之间一直都有联系,借款人杨某承诺今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希望本案能够通过调解解决。被告余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经被告余某质证无异议,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已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起到2015年11月17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度清偿贷款利息,被告余某、李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杨某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0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84.4元(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要求担保人余某、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某是否向原告贷款及贷款本金是多少,被告余某、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均具备缔约能力,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余某、李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李某某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某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李某某对被告杨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某荣、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4.4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6年4月20日),合计51384.4元;二、被告余某、李某某对被告杨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余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余某、李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继儒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亚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