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9时35分许,驾驶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启东市志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65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站在道路东侧路边的李某、蔡某乙、谭某、徐某乙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在前由樊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李某、蔡某乙、谭某、徐某乙跌地受伤。被害人李某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蔡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甲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31日、12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方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人民币52万元,赔偿被害人蔡某乙人民币94536元,赔偿被害人谭某、徐某乙人民币5464元,并已履行,被告人蔡某甲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樊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蔡某乙、谭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22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和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玮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