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雷与雒英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雒英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656号原告:陈雷,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雒英春,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雷与被告雒英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被告雒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被占林地面积145.4平方米,即要求被告把房子拆了,树再栽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太平山村李学房屯村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建圈舍占用原告家杨树地,长11米,宽11.5米,建房屋占用原告树地,长9.95米,宽1.9米,合计被告共计侵占��告林地面积为145.4米,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侵占原告林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建猪圈和房子的确是在原告的树地里盖的,但是树是原告的,地是国家的,所以占用面积不属实,当时是屯长测量的,测量的不准,被告当时盖房子的地方没有树,是空地,只有西边和北边有树,盖房子之后司法、林业和城管局都来调解了,原告当时要5万,被告同意给2万元,原告又说3.5万,被告不同意。现在被告认为没有占原告的地,也没有伐原告的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证明材料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树地建房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太平山村李学房屯村民,被告建圈舍占用原告家杨树地,长11米,宽11.5米,建房屋占用原告树地,长9.95米,宽1.9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被占林地面积145.4平方米,即要求被告把房子拆了,树再栽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种树所占的土地为村集体公用土地,既不是原告宅基地,原告对该地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4月14日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司法所、林业、城管共同到太平山村对此纠纷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经营管理。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在原告植树的土地上建圈舍及房屋属实,但因该片土地是村集体用地,所有权人为村委会,且该片土地并非原告的宅基地,同时原告对该片土地也没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并非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只对该片土地的附着物即树木有所有权。对于被告所占的土地,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代理审判员 孟庆达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璇所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