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国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国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48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不识字,村民。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61岁,彝族。被告人王国友,男,45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肄业,村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11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依法延长拘留期限,2016年9月23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人王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国友因对被害人朱某某家不满,饮酒后携带一把尖刀和一把木工斧到朱某某家闹事,与朱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王国友用尖刀将朱某某左大腿、右上臂杀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双方当事人因儿女之事发生争执。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国友携带斧头、刀子到朱某某家,并用斧头砍坏朱某某家的大门,用刀子杀伤朱某某。事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松坪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转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朱某某的伤形为:左大腿下段贯通伤、右上臂、掌部、左大腿部裂伤。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王国友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6829.30元,其中松坪医院医疗费68元,会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561.30元,院外医治的中草药费1200元;2、松坪医院到会东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车费1400元;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00元;4、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车费、住宿费合计789元;5、被损毁大门的损失1000元;6、因此事产生的庄稼损失140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40518.30元。被告人王国友当庭认罪并表示愿意按法院判决进行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国友因对被害人朱某某家不满,饮酒后携带一把尖刀和一把木工斧到朱某某家闹事,与朱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王国友用尖刀将朱某某左大腿、右上臂杀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会东县松坪中心卫生院治疗,因病情严重,2015年9月23日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就医,用去“120”急救车费1400元。朱某某的伤形经会东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为,左大腿下段贯通伤、右上臂掌部左大腿部裂伤;其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被告人朱某某因就医产生医疗费5561.3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周,门诊随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性质转换报告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王国友的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王国友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王国友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国友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归案;4、对案发时间的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23时许;5、会东县公安局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作案工具尖刀和木工斧进行了保全;6、刑事和解协议记录,证实野牛坪派出所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7、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形;8、被告人王国友供述了其用尖刀杀伤被害人朱某某的经过;9、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了其被王国友用尖刀杀伤的经过;10、证人证言,①证人晏某甲、晏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②证人顾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晏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国友对作案工具尖刀进行了指认;12、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东)鉴(法医)字[2015]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13、会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足以认定。证实被告人王国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有朱某某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证实朱某某因就医产生医疗费5561.30元。2、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1份,证实朱某某的就医情况、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时间为三周、门诊随访。3、会东县松坪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证实朱某某因转院就医用去急救车费1400元。原告人朱某某所举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其从会东县城往返松坪镇的交通费、前往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朱某某的伤形不构成残疾等级的证明,因该项损失不是朱某某因本案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友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朱某某家的纠纷,故意用刀杀伤朱某某,致其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国友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王国友持刀伤人,情节较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国友与被害人朱某某系同村村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4、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国友未主动赔偿朱某某的经济损失;5、本院依法委托会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国友进行社会调查,其所在村、社不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王国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理的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人朱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及遵医嘱休息时间合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朱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及遵医嘱合理计算。原告人朱某某的伤形不构成残疾,其要求被告人王国友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朱某某举出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其从会东县城往返松坪镇的交通费,不是因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是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王国友赔偿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王国友赔偿庄稼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朱某某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还因本案遭受了其它损失,故本院对朱某某要求被告人王国友赔偿其大门损失1000元、会东县松坪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68元及中草药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十日止。)二、被告人王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5561.30元、误工费39天(住院18天+出院遵医嘱休息三周)×100元/天=3900元、护理费18天×125元/天=2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3651.3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建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