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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会贤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刑初6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会贤,女,汉族,1945年6月出生,出生地云南省晋宁县,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晋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阮静萍、张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会贤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纯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会贤及其辩护人阮静萍、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会贤因家庭纠纷与其丈夫方某5产生矛盾。2016年2月20日傍晚,二人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2月21日凌晨,周会贤在晋宁县晋城镇晋北路176号家中三楼被害人方某5的卧室内,趁方某5熟睡之机,用铁锤多次击打方某5头面部致其当场死亡,后又用一把牛角刀将方某5的生殖器割下放置于床头柜上。经法医鉴定:方某5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会贤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会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周会贤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会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解称:被害人方某5时有家暴、品行恶劣,多年来让我精神备受折磨。辩护人阮静萍、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周会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被告人周会贤与被害人方某5几十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人一直忍受着来自被害人的折磨,本案的发生是一个家庭悲剧;被告人周会贤有自首情节且年事已高、系初犯、偶犯,加之被害人家属均表示对被告人周会贤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会贤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会贤因家庭纠纷与其丈夫方某5产生矛盾。2016年2月20日傍晚,二人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2月21日凌晨,周会贤在晋宁县晋城镇晋北路176号家中三楼被害人方某5的卧室内,趁被害人方某5熟睡之机,用铁锤多次击打方某5头面部致其当场死亡,后又用一把牛角刀将方某5的生殖器割下放置于床头柜上。经法医鉴定:方某5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方建华报警称其大伯方某5死在家中,民警赶往现场,发现现场遗留大量血迹。同年2月25日9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被告人周会贤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通知周会贤之子方某3,让其转告周会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方某3驾车将周会贤送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户籍证明、刑事拘留、逮捕文书证实:被害人方某5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周会贤的身份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形式及时间。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云南省晋宁县晋城镇晋北路176号方某5住宅,门锁未见异常,门后墙角处有木柄布条拖把一把(已原物提取),一楼楼梯转角处见一木把铁锤,一楼至三楼楼梯台阶面见呈条状擦拭水渍印痕。二楼��生间不锈钢盆内壁将可疑点状血迹,客厅地面见点状血迹,客厅垃圾桶内一纸团见可疑血痕侵染,客厅茶几旁塑料凳上放有一个背包,内见一把牛角刀。三楼自楼梯转角平台由下至上第三台阶面分布可疑点状血痕。三楼卧室内靠东墙有双层木床一张,木床西侧床边附近有可疑喷溅状血痕,木床东侧见方某5尸体呈仰卧状躺于地面,尸体下身赤裸,外生殖器缺失,左腕部戴有一块手表,指针停止,指示为5时44分,表盘上日历显示为21。尸体处地面分布可疑血泊状血迹及可疑稀释的泊状血迹,尸体周边地面分布有呈条带状的擦拭水渍印痕。上述可疑血迹均已分别提取。木床东侧床头柜上有一男性生殖器(已经实物提取)4、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晋宁县晋城镇晋北路176号周会贤住所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涉案铁锤及折叠刀一把。5、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周会贤出入案发住宅的时间及被告人周会贤丢弃拖把并于环卫工人交谈的事实。6、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方某5上身穿短袖T恤,下身赤裸。头面部粘附多量血污,头面部多处挫裂创,面颅骨、脑颅骨骨折,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大面积脑挫裂伤。四肢见多处皮下出血。分析致伤工具为具有圆形打击面的金属工具。会阴部皮肤组织缺损,缺损区皮肤创缘整齐,创壁光滑,缺损区组织未见生活反应,为锐器切割形成。被害人方某5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DNA鉴定书证实:现场多处血迹、现场遗留生殖器上提取的血样与被害人方某5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2.91×1026。二楼客厅垃圾桶内卫生纸团检见人血,与被告人周会贤的STR分��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2.31×1025。方某2与方某5、周会贤在D3S1358等21个STR基因座上符合孟某遗传规律,方某5是方某2的生物学父亲的父权指数为2.19×1012。方某3与方某5、周会贤在D3S1358等21个STR基因座上符合孟某遗传规律,方某5是方某2的生物学父亲的父权指数为5.59×1011。8、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会贤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对于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1)方建华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16时许,堂兄方某3打电话给我说其父方某5可能被人杀了,让我去看看。我赶到方某5住处,看到方某5妻子周会贤站在路边。周会贤说方某5被人杀了,地上到处都是血,接着我就报警了。还证实,案发前方某5与妻子周会贤同住在���被害的住所,几年前二人时不时会因为周会贤认为方某5有外遇而吵架。(2)周云惠证言证实:2010年我在基督教堂做礼拜时认识了周会贤,我们关系很好,经常一起活动。2016年2月20日我和周会贤从新街回到晋城就各自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周会贤又来到我家,和我女儿一起看电影(恐怖片),22时许离开我家。随后,周会贤给我打电话说她来我家之前和老公吵架,她老公扬言要杀了她,还说如果她当天晚上平安就算了,如果她当天晚上有事就让我告诉她的子女。次日,我与周会贤等人一起去华宁县泡温泉,期间,周会贤清洗了自己所穿衣物。还证实,周会贤经常说起老公出轨的事,夫妻二人经常吵架。(3)李会仙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9许,我与周会贤、周云惠等人一起乘车去华宁县泡温泉,期间,周会贤清洗了自己所穿衣物。同年2月23日下���,我们才回到晋宁,当天17时许,周云惠打电话给周会贤,周会贤说他丈夫可能死了,到处是血。随后我们就去周会贤家,当时警察已经到现场了。(4)江某、袁利沙伯证言证实:我们与周会贤等人于2016年2月21日9时许一起乘车去华宁县泡温泉,23日下午回到晋宁。(5)方某4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23日母亲周会贤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父亲被人杀了。还证实,我母亲一直认为与我父亲交流困难,二人经常吵架,2000年母亲发现父亲在外面招惹其他女人后就吵得更厉害了。2003年,我母亲患中枢性脱髓鞘性神经炎,是神经传导出了问题,2007年又发了一次病,发病时四肢无力、记忆力下降、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手会乱动。本案案发前,我母亲变得唠叨、多疑,逢人就说我父亲的事,我劝说都没有作用。我母亲的真实出生年月是1945年6月。我希望能对母亲周会贤从宽处理。经其对本案被害人尸体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本案被害人即为其父方某5。(6)方某3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16时许,我母亲周会贤打电话告诉我我爹被人杀了,我就赶紧打电话给方建华,让他先过去看看。接到电话我觉得很奇怪,因为当天早上我还回过家,并未发现任何异常。我父亲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琐事与我母亲争吵。我希望能对母亲周会贤从宽处理。(7)段丽君证言证实:2002年周会贤发现方某5有外遇,多年来二人一直为此事及其他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十来年前周会贤还写下遗书,准备自杀,遗书说自己非常痛苦。我希望能对婆婆周会贤从宽处理。(8)吕某红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至今,我在晋宁县晋城镇从事环卫工作。2016年2月21日8时许,我来到晋城派出所大门,我看到对面��一颗树下有一个泡沫箱,上面放了一把拖把,我打算走过去捡泡沫箱,旁边站着的一个老年妇女,她问我要不要那把拖把,拖把比较湿,像是刚拖完地的样子。经其辨认,确认本案被告人周会贤就是上述老年妇女。(9)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我与周会贤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周会贤属鸡,是1945年出生的。周会贤有个弟弟叫周成敏。(10)周成敏证言及其户籍证明证实:周会贤是我姐姐,我的出生日期是1947年4月8日,周会贤是1945年6月出生的,属鸡。10、被告人周会贤供述及辩解供认:2016年2月20日晚,我在外面吃完饭后回到家,我问丈夫方某5次日是否要和我一起去泡温泉,因此发生争吵,其间方某5说要杀了我。后我外出去了周云惠家,在她们家看了恐怖电影,所以当天晚上22时许我回到家后就一直害怕方某5杀了我,我就拿着电筒去三楼方���5住的房间,走到二楼楼梯口我看到了一把铁锤(一面是圆的、直径三公分左右、另一面像斧头),我就带着铁锤去到方某5房门口,房门没锁,我看到他已经睡了,我就回到二楼自己的房间睡下。我一直想着最近方某5多次说要把我杀死的话,再联想刚看的恐怖电影情节,我非常害怕,无法入眠。后来我想与其让他杀我不如我先杀了他,我就想趁他熟睡时把他弄死。于是,我上楼查看,确认他没醒,又到二楼拿了铁锤去到方某5房间,朝他的头上狠狠的敲了好几下。后他从床上掉下来,平躺在地上,举着手想要来抓我,我又用锤打了他的手和脚。我用锤打方某5的脚时锤把脱了,我把锤把和锤拿到三楼洗碗的地方清洗干净,把锤把和锤重新组合好放回原来的位置。我回自己的房间躺下,想着过去的事,没有睡着,越想越生气,我就到厨房找了一把牛角刀去到方某5的房��,我看到他在床底下,上身穿着轮胎公司赠送的短袖T恤,还穿了一条淡蓝色内裤。我脱了他的内裤扔到床头柜下面的地上,用牛角刀割下了他的生殖器,把割下的生殖器丢在了床头柜上。我清洗了牛角刀放到衣服口袋里,用拖把拖了方某5房间我踩过的地方,随手关好了房门,接着拖了楼梯及厨房地面上的血迹,然后把拖把扔到公路边的树底下,还遇到了环卫工人水某,我还问她要不要拖把,她说不要。犹豫了一会儿,我又把拖把拿回来放在大门后面,接着我就锁上门和周云惠去华宁县了。同年2月23日16时许,我回到家发现还没人发现尸体,我就打电话告诉方某3说他父亲被人杀了,方某3就让东林陪我去派出所报案。还供认:我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45年6月14日,户籍登记时错误登记为1946年了,我弟弟周成敏的出生日期是1947年4月,我不可能只比他大十个月。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会贤对现场进行辨认,确认云南省晋宁县晋城镇晋北路176号房屋三楼房间内即为其杀死被害人方某5的地方,还分别对作案所使用的铁锤、牛角刀及其放置位置、冲洗作案铁锤的地点等详细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经其对本案被害人尸体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方某5即为其所杀害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会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会贤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会贤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关控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会贤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用铁锤击打头部可致人死亡,仍多次击打被害人方某5头部致其死亡,可见其主观上有剥夺被害人方某5生命的故意。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会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鉴于本案的发生确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周会贤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周会贤从轻处罚。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给予被告人周会贤罚当其罪的判处。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会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31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向初审 判 员  薛 艳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