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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与中国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贾某某,中国某某公司,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360号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原告刘某、刘某某、贾某某、贾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东台支公司)、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永良、被告某某东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刘某某、贾某某、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为4052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23时48分左右,原告贾某某驾驶冀B×××××重型半挂车(冀B×××××挂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与东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贾某某受伤、原告近亲属刘贵娟死亡,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贵娟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对各项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某某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法庭查明;苏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戴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我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00元运尸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3时48分左右,原告贾某某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与东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贾某某受伤、原告近亲属刘贵娟死亡,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综合分析后认定: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夜间驾驶安全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贵娟无责任。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贵娟一直与其丈夫贾某某从事货运运输工作(事故发生时即是在与丈夫贾某某运输货物途中),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刘某(1945年11月4日生)系受害人刘贵娟之父,刘某某(1945年11月19日生)系受害人刘贵娟之母,贾某某系受害人刘贵娟之夫,贾某某系受害人刘贵娟之子;原告刘某、刘某某共生育包括长女受害人刘贵娟、长子刘艳海(××)、次女刘艳凤子女三人,现年岁已高,无其他固定经济生活来源,生活支出由子女提供。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某垫付运尸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原告贾某某货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司各庄镇东兰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近亲属刘贵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近亲属刘贵娟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09900元[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6440元(24966元/年×10年×2÷3)];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4500元;以上合计元995291.5。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受害人刘贵娟生前消费及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关于受害人刘贵娟父母原告刘某、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刘贵娟的身份计算(即参照2015年江苏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关于被告戴某某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宝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抗辩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戴某某应对上述抗辩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戴某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后,由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得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进行了委托鉴定,认定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张贴不全),故被告戴某某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宝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恰当、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四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戴某某与四原告按30%、70%比例分摊,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东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某某东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5587.45元[885291.5(995291.5-110000元)×30%];二、四原告获得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戴某某垫付款6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贾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8元,减半收取3689元,由四原告负担2583元,被告戴某某负担1106元(此款四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返还被告戴某某垫付款中予以扣付;不足部分,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雅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