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月香与蔡世梅、郑培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世梅,郑培养,陈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世梅,女,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培养,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香,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俞绍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栋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蔡世梅、郑培养因与被上诉人陈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世梅、郑培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为念,被上诉人陈月香的委托代理人俞绍福、郑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月香诉称:蔡世梅、郑培养以购买“瑞森家居有限公司”股权为由,于2005年12月21日向陈月香借款24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后蔡世梅、郑培养又于2008年12月26日向陈月香借款150万元整,并约定按月利率2.6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蔡世梅、郑培养无力偿还借款,分别于2009年8月2日、2012年11月3日与陈月香达成新的还款承诺。但《还款协议》及《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出具后,蔡世梅、郑培养并未实际履行,故依约应按原约定利率向陈月香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8692975.50元。至本案起诉时,蔡世梅、郑培养共累计还款4487563元。根据约定,蔡世梅、郑培养应按年度支付利息,但蔡世梅、郑培养最早的一笔还款时间是2013年2月。经统计,蔡世梅、郑培养所还款项均不足以冲抵利息,故至2014年7月31日止上述4487563元还款全部冲抵利息后,尚欠利息4205412.5元未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蔡世梅、郑培养偿还欠款本金390万元,并支付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240万元按月利率1.5%、2.5%分段计算,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2.65%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利息420541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蔡世梅、郑培养承担。蔡世梅、郑培养答辩称:对借款协议有异议,其并没有收到现金390万元,该款是陈月香投资“瑞森家居有限公司”的款项。到了2008年,双方协商还款协议和承诺书,这是购买股权时双方协商的金额,并非借贷关系,是收购公司股权的600万元;其不是不还上述款项,且企业利润远没有协议之初预计的那么好,现企业经营困难,已经濒临破产,欠款已经达到1个亿,其也一直在还款,实属不易。请求驳回陈月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1日,陈月香与蔡世梅、郑培养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蔡世梅、郑培养为购买“瑞森家居”股权向陈月香私人借款240万元,借期一年;2006年1月21日起,1年内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逾期后2007年1月1日起,1年内月利率按2.5分计算。具体计算时间按陈月香汇入“瑞森家居有限公司”账户的时间开始算起;蔡世梅、郑培养以上述240万元所购买的“瑞森家居”全部股份对上述借款作全额担保,若蔡世梅、郑培养2007年12月31日前尚未归还陈月香借款,蔡世梅、郑培养所属原始股自愿无条件转属陈月香,蔡世梅、郑培养不提任何异议;蔡世梅、郑培养借款之利息应按年度支付陈月香,逾期自愿承担所拖欠利息的复息。2008年10月20日,郑培养在该《借款协议书》上备注“因还款困难延长还款时间”。2009年5月15日,蔡世梅在该备注处签名。2008年12月26日,蔡世梅、郑培养共同向陈月香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兹向陈月香借得现金150万元,月息按2.65分,从2008年12月26日起,用于购买瑞森家居有限公司曾朝尧和曾昭区(25%股份)的转让。”2009年8月2日,就蔡世梅、郑培养偿还陈月香借款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7月30日蔡世梅、郑培养共向陈月香借款本金390万元(不包括利息),主要用于“瑞森家居”入股。蔡世梅、郑培养承诺在2011年7月30日前分两期还清上述借款,其中2010年12月、2011年7月前各还195万元,利息在最后一期还款结算;2009年5月31日前利息按原约定执行;2009年8月1日后,如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为月利率1%;如未按期归还,月利率为2%。2012年11月3日,蔡世梅、郑培养向陈月香出具一份《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确认共向陈月香借款本金390万元,原约定年利率18%-31%,为了减轻还款压力,现与陈月香协商同意利息一次性结算21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共欠陈月香本息600万元。承诺上述欠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一期款3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付二期款300万元;付二期款同时,陈月香将390万元借条原件交还蔡世梅、郑培养;如其中任何一期未付超过15日,陈月香可凭此据提请福州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执行,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款时间,陈月香保留按原约定利率追讨欠款权利;福建瑞森家居有限公司(下称瑞森公司)对上述承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3日,蔡世梅、郑培养共计向陈月香还款4487563元(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5月6日、5月9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7日、6月6日、7月12日、7月26日、8月7日、8月9日、8月12日、8月16日、9月5日、9月11日、9月17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1日、11月15日、11月21日、12月9日、12月19日、2014年1月2日、1月9日、1月10日、1月28日、3月7日、3月13日还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7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0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7562.50元,另69700元无汇款凭证)。现由于蔡世梅、郑培养未履约,陈月香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月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本案陈月香将本金390万元出借给蔡世梅、郑培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及蔡世梅、郑培养出具的《欠条》、《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等相互佐证,事实清楚,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蔡世梅、郑培养辩称本案款项实为陈月香代为支付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但涉案《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欠条》、《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均明确是蔡世梅、郑培养向陈月香借款,只是借款目的是用于购买“瑞森家居”的公司股权,因此蔡世梅、郑培养该辩解不能成立。现陈月香诉请蔡世梅、郑培养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蔡世梅、郑培养未能按《还款协议》和《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的承诺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蔡世梅、郑培养出具的涉案《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之承诺,蔡世梅、郑培养未如期还款,陈月香保留按原约定利率追讨欠款权利。涉案《借款协议书》约定本金240万元从2006年1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年,该约定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保护利息限度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本金240万元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欠条》约定本金150万元从2008年12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65%计算利息,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保护利息限度,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陈月香诉请蔡世梅、郑培养分别按月利率2.5%、2.65%分段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期间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蔡世梅、郑培养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3日共计还款4487563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蔡世梅、郑培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月香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40万元,自2006年1月21日开始至200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07年1月1日开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金150万元,自2008年12月26日开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前述利息总额应扣减蔡世梅、郑培养已还款项4487563元)。二、驳回陈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38元,由陈月香负担17338元,蔡世梅、郑培养共同负担5120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蔡世梅、郑培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本金390万元出借给两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现金390万元,2005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1条明确约定“借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具体计息时间按甲方(即陈月香)汇入瑞森家居有限公司账户的时间开始算起”,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上述款项汇给瑞森公司或两上诉人,两上诉人及瑞森公司账户也未收到上诉人的汇款。2008年12月26日,两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但也未实际借得现金人民币150万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提供现金150万元。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本金390万元出借给两上诉人错误。(2)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案件错误,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3)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有欠被上诉人款项,原审认定上诉人还款金额为4487563元错误,应为8315138.80元,具体体现在:1.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共向被上诉人还款3697175.80元,其中: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还款3304512元、2012年11月3日《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签订后的2012年11月20日还款392663.80元。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存款明细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具体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还款明细(除被上诉人自认外的部分)》和证据二《DCC历史流水、存款明细账、银行明细、转账信息、境内汇款申请书、进账单》。2.原审认定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还款4487563元。3.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30400元,应予认定。(4)原审认定“2009年8月2日,就被告偿还陈月香借款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错误。协议载明,甲方为“陈月香”和“蒋莘”,而非被上诉人陈月香。因此,应为陈月香、蒋莘和蔡世梅、郑培养签订还款协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其向上诉人提供借款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2)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已经还款的款项直接抵作借款利息错误。根据规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月利率2.5%和2.65%均超过国家规定的保护利息限度,本案应对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5%或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金。故原审只抵借款利息错误,应折抵借款本金。(三)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009年8月2日,上诉人蔡世梅与被上诉人陈月香及案外人蒋莘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蔡世梅向甲方(陈月香、蒋莘)借款本金390万元,说明本案的债权人为陈月香和蒋莘两人。况且,根据上诉人与蒋莘于2009年8月2日签订的《福建省瑞森家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内部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案的债权人为蒋莘,而非被上诉人陈月香。而原审法院只列明被上诉人陈月香一人错误,应追加案外人蒋莘参与本案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蒋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诉讼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组织质证和认定。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共向被上诉人还款3697175.80元的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既未组织质证,也未作出是否采信的理由,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直接或间接承认被上诉人已向其支付390万元借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该390万元。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明确承认其分两次收到390万元借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其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款项,如果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偿还上述款项。(二)一审程序合法。虽然案外人蒋莘签署了2009年8月2日的还款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本案纠纷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无需参加本案诉讼。蒋莘与上诉人等协商成立瑞森公司,原始登记股东仅由蒋莘一人,上诉人为隐名股东。上诉人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投资款以及此后收购其他人的股权,向被上诉人借款390万元。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主张的3697175.80元还款系偿还其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主张该款项是用于偿还讼争借款,且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款项。根据《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上诉人应依约分二期偿还600万元本息,上诉人违反该约定,故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原约定向其主张欠款本息。3697175.80元还款时间在《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签订之前,但《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对此只字不提,说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主张其还偿还392663.80元,但根据《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该款项系用于偿还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130400元。(4)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利息,讼争借款在2013年2月2日的利息已达612万元,上诉人累计偿还的4487562.5元不足以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该款项冲抵利息是正确的。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还款明细、2.DCC历史流水、存款明细帐、银行明细、转账信息、境内汇款请书、进帐单,拟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还款3697175.80元;3.截止2012年10月31日还款付息一览表,拟证明双方计算截止2012年10月31日结欠的本息600万元时,已经将上诉人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6日归还的3304512元计算在内;4.《股权转让内部协议》,拟证明2008年12月26日出借款未支付;5.《股权转让内部补充协议》,拟证明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为蒋莘,应追加其参加诉讼;6.《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瑞森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情况。7.中国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后,瑞森公司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汇款240万元;8.《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拟证明瑞森公司临时存款账户销户;9.《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拟证明2006年3月10日瑞森公司开立基本账户;10.《已开立其他银行账记查询结果》,拟证明瑞森公司的银行开户情况。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1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存在重复计算,392663.80元系用于偿还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均是偿还案外人的债务;证据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均系上诉自行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2、证据4-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否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事实加以分析判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陈月香与蔡世梅、郑培养债务纠纷还款计划》,拟证明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认其分两次收到390万元;2.借条3份,3.欠条2份,拟证明除了讼争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蒋莘及瑞达公司还有其它借贷关系;4.《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股权证》,拟证明瑞森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仅蒋莘一人,但其实际仅持有51%股权,上诉人持有24%股权,案外人持有25%股权,但均隐名在蒋莘名下。对此,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培养的签名与其本人的不符,且蔡世梅在法院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且与工商登记资料不符。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1,上诉人承认是蔡世梅向法院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否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应结合其它证据加以分析判断。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异议外,双方对于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二审对于下列问题存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本院认为,有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对上述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二审庭审中所谓其系向蒋莘购买瑞森公司股权的解释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与其二审提出的其已还款8315138.80元的主张自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支付390万元借款以及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以及《关于陈月香与蔡世梅、郑培养债务纠纷还款计划》均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案涉借款,上诉人二审提出其已还款8315138.80元的主张也表明其已经收到借款,否则其无需向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借款,案涉借款合同未生效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还款金额是否有误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以及《关于陈月香与蔡世梅、郑培养债务纠纷还款计划》中均明确承认其还款金额为4487563元,其二审提出其还款金额应为8315138.80元,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其次,上诉人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其共欠被上诉人本息600万元。上诉人二审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另行向被上诉人还款3697175.80元,但是其中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所支付的3304512元发生在其出具《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之前,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蒋莘以及瑞达公司还有其它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款项是用于本案的还款。上诉人还在其出具的《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中承认其尚欠瑞达公司39.2663万元,故上诉人2012年11月20日支付的392663.80元显然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还款金额为4487563元是正确的。四、关于上诉人所还利息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应抵作欠款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截止2012年10月31日,其共欠被上诉人本金390万元,利息210万元,故在上诉人尚欠利息的情况下,其所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而且,上诉人在《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中也确认390万元本金均未归还,其此前所支付的款项应属于利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协议书》、《欠条》、《欠款及还款承诺凭证》均载明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借款,虽然《还款协议》上的甲方即借款人一栏有蒋莘的名字,但即使蒋莘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债权人,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其在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此未组织质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38元,由上诉人蔡世梅、郑培养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泽新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代理审判员  董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仕春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