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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执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居民委员会与高琬奇、高铁春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居民委员会,高琬奇,高铁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311执00238号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林兆玉,主任。被执行人:高琬奇,女,2006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村八组。被执行人:高铁春,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村八组。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高琬奇、高铁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孙 聪审判员  孙英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