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7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陈建龙与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龙,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879号原告:陈建龙。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陈建龙与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哲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3月的劳务费10000.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被告公司担任门卫,已办理过退休手续。2015年1月至3月,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0000.9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哲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工资单、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被告订立《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2434元。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0000.90元。原告经催收后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给付劳务费。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龙劳务费1000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2元,由被告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史亚娟人民陪审员 任玮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