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伟与黄日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黄日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877号原告:梁伟,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宙龙、卢上宁,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黄日干,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天等县。原告梁伟诉被告黄日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宙龙、卢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案外人谭荣坤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急需保证,后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导致案外人谭荣坤将原告与被告起诉到法院,其后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中的31060元。2015年12月25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6800元(由于借款纠纷由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款项31060元转化为借款,另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740元),借款期间和逾期的,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日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日干以借款本金3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偿还利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6个月,36800*2%*6=441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与案外人谭荣坤的债务进行了保证;证据4执行裁定书,证据5扣款凭证,证明了原告被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强制扣押了368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证据6借款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针对被告所欠原告债务,进行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被告黄日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日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黄日干向案外人谭荣坤借款100000元,原告梁伟作为保证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黄日干没有及时向谭荣坤还款,谭荣坤故此将被告黄日干和原告梁伟均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由于黄日干和梁伟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谭荣坤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1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10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梁伟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1060元到法院账户,并于2015年1月19日将梁伟银行账户内的31060元扣划到位。梁伟银行账户内的31060元被法院强行扣划后,梁伟多次向被告黄日干要求还款,2015年12月25日,被告黄日干与原告梁伟在南宁市江南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日干向原告梁伟借款36800元;借款用途为由于借款纠纷由法院强制执行偿还原借款方的欠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原划走账目时间不计息);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黄日干一直怠于向原告梁伟归还款项,故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日干与原告梁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梁伟主张对被告黄日干取得民间借贷债权的方式,抵消了原告梁伟对被告黄日干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日干应当向原告梁伟偿还尚欠的借款36800元。关于原告梁伟起诉要求被告黄日干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黄日干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368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梁伟主动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均调整为年利率24%,该行为系当事人自助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干向原告梁伟偿还借款本金36800元;二、被告黄日干向原告梁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6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黄日干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梁伟已预交),由被告黄日干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