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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佟某某与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708号原告:佟某某,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海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被告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孩子成年;3.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2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10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左眼睛瘀血青紫。2015年11月双方与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经常发生纠纷。2016年8月17日,被告父亲因怀疑原告将玉米偷吃将原告殴打。2016年8月23日原告返回娘家,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海某辩称,其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尚可,且已经生育2个子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其希望原告回去和其一起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在彭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8月29日生育1女海某甲,2015年5月1日生育1子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8月17日,原告因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后于2016年8月2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庭无异议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以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生育子女且孩子年幼,双方更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照顾、教育子女,相互扶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儒     帆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