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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华兰、赵某等与赵英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华兰,赵某,赵英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193号原告:凌华兰,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赵某。法定监护人:凌华兰,系赵某的母亲。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杰,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原告凌华兰、赵某与被告赵英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仕能、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冬丽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燕、被告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凌华兰、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法中止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华兰、赵某诉称,凌华兰与赵罗友生前于2000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6日生育女儿赵某。赵罗友是被告赵英杰胞兄。因家庭纠纷积怨,被告赵英杰于2003年1月4日中午13时许手持一把长约1米多的杀猪刀将赵罗友捅死,之后一直潜逃在外。2015年4月1日,被告赵英杰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后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以崇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据此,被告赵英杰采用极端暴力的手段杀害了兄长赵罗友,除了应负刑事责任之外,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令被告赵英杰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75元以及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8199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凌华兰与赵罗友系夫妻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2.崇左市公安局新和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系赵罗友与凌华兰的女儿,其诉讼主体适格;3.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的事实。被告赵英杰辩称,原告凌华兰已经改嫁,其没有能力、也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侄女赵某可以叫其哥哥接回家抚养,即使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应该是赔偿给凌华兰。丧葬费不是原告凌华兰出的,死亡赔偿金、赵某的抚养费其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其行为是事出有因,赵罗友也有一定的责任,其不愿意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恢复审理之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赵英杰因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所作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二原告及被告对该裁定书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本院调取的(2016)桂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凌华兰与赵罗友于2000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6日生育女儿赵某。赵罗友生于1974年9月4日,与被告赵英杰系同胞兄弟,两人因分家产问题矛盾尖锐,赵罗友曾纠集其妻子的娘家人打砸父母的房子,将装有汽油的瓶子点燃丢进赵英杰的房子烧坏部分家具。为此,赵英杰对赵罗友怀恨在心。2003年1月4日中午13时许,被告赵英杰在本屯村民张增巧的代销店处遇到赵罗友,赵英杰即跑到其父亲家中拿来一把杀猪刀,朝正坐在本屯村民黄忠东开着的摩托车后排的赵罗友右腋下捅了一刀,致使赵罗友因心肺被刺破引起大失血而当场死亡。捅刺赵罗友之后,被告赵英杰即一直潜逃在外。2015年4月1日,被告赵英杰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6日,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一审判决之后,被告赵英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桂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罗友死亡之后,原告凌华兰、赵某一直未获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提出如诉请求。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被告的行为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二、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819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的行为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可确定赵罗友死亡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3424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赵罗友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65元/年计算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54512.5元,赵罗友为农业人口,其死亡时赵某1岁8个月大,离年满18周岁尚有16年4个月,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计算16年4个月为109025元,因赵某有两个抚养人,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4512.5元即109025÷2=54512.5元;4.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4项合计230236.5元。据此,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部分是不合理的,对于其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对于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819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赵英杰于2003年1月4日中午13时许手持一把杀猪刀将赵罗友捅刺致大失血而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犯故意杀人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赵英杰故意杀害赵罗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生命权,造成两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30236.5元,对此被告赵英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死者赵罗友的近亲属,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对于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赵英杰因犯故意杀人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英杰赔偿原告凌华兰、赵某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12.5元以及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1000元,合计230236.5元;二、驳回原告凌华兰、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被告赵英杰负担4323元,原告凌华兰负担2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23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辛代理审判员  姚仕能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冬丽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