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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467号原告:赵波,男,汉族,司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经常居住地: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滨江东路阳光水岸3-10、11、12号。负责人:周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公司职员。原告赵波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19日由审判员纪晓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波、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波诉称:赵波所有的吉ES76**号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2016年5月23日00时10分,赵波驾驶吉ES76**号客车,行驶至鹤大线1049公里300米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由杨立君驾驶的车牌号为吉F61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波的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血肿等,住院3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吉F611**号车辆及车内货物(灯泡)损坏,赵波支付赔偿款2600元。赵波的吉ES76**号车辆损失经公估为78360元,并发生公估费4018元、施救费500元。根据赵波、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予以全额理赔,但双方至今未达到一致意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24412.21元;2、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波车辆损失78360元、车辆公估费4018元、施救费500元;3、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赵波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2600元,以上合计109890.21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吉ES7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以及驾驶人乘客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驾驶人险限额是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赵波驾驶车辆负有全部责任,所以对赵波住院医疗费、伙食费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1000元,剩余的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关于赵波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对于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也应当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11000元,剩余的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赵波的车损公估78360元,是对赵波车辆将来修复需要费用的鉴定,不是实际发生金额的鉴定,所以我公司应按照赵波车辆损失实际发生的数额赔付,对于公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对于三者车损,我公司的赔偿限额是2000元,同意赵波不用提供发票直接赔偿2000元。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也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00时10分,赵波驾驶车牌号为吉ES76**小型客车行驶至鹤大线1049公里300米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停在路边由杨立君驾驶的车牌号为吉F61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立君无责任。赵波驾驶的吉ES76**号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以及驾驶人乘客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驾驶员车上人员险限额是2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510元。赵波受伤后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血肿,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30天,出院诊断为:休息一个月,住院医疗费为4849.81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吉ES76**号车辆花费施救费500。吉ES76**号车辆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车辆损失为78360元,花费公估费40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初稿和正式稿各一份、公估费发票、公估委托单、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通化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手册、施救费票据、行车证、保险单。本院认为:首先,在赵波与杨立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立君无责任。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吉ES76**号车辆保险单一份,赵波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赵波驾驶的吉ES76**号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以及驾驶人乘客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驾驶员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510元,被保险人为赵波,从而能够证明赵波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对赵波的损失应先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后再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赵波赔偿,因赵波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赵波所有的吉ES7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赵波受伤,赵波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保险合同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中三者车无责交强险是否赔付并非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先行条件,无需先行扣除,故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可以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代位向事故相对方主张三者车无责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赵波的经济损失,赵波主张医疗费4849.81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赵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病历记载,赵波住院30天,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波主张护理费3722.4元,有住院病历为证,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病历记载,二级护理30天,故护理费为124.08元/天*30天*1人=3722.4元;赵波主张其职业为司机,误工费为209元/天*(30天+30天)=125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赵波该主张不予认可,因赵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保护其误工费,但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该标准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故支持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赵波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2698.75元/月。对于误工时间,根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记载,赵波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30天,出院诊断为:休息一个月,赵波误工时间为2个月,故赵波的误工费应为:2698.75元/月*2月=5397.5元;赵波主张交通费300元,赵波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该项损失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保护100元;赵波主张吉ES76**号车辆损失78360元,提供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其主张成立,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公估的车辆损失存在不当之处,其对公估数额无异议,视为其对该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可,故对其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吉ES76**号车辆损失为78360元;赵波主张公估费4018元,有发票为证,虽然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但该项费用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败诉方,应承担该项费用,故对赵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波主张施救费5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故本院对赵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波主张吉F611**号车辆的财产损失为2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赵波不用提供发票直接赔付2000元,故本院予以保护2000元。综上,赵波的各项损失共计97929.7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7069.71元,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向赵波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和吉ES76**号车辆损失共计78860元,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赵波承担赔偿责任。吉F611**号车辆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由赵波承担,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赵波承担该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波已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波车辆损失78360元、施救费500元和公估费4018元,共计8287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波医疗费48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722.4元、误工费5397.5元和交通费100元,共计17069.71元;四、驳回原告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