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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戚毅忠与深圳飞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32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毅忠,深圳飞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237号原告:戚毅忠,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深圳飞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588713。法定代表人:李明蔓。委托代理人:李明蔚,住广东省广州市罗湖区。系被告深圳飞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明潞,住广东省广州市罗湖区。系被告深圳飞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健、余婷,均系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毅忠与被告深圳飞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毅忠、被告飞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蔚、李明潞,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毅忠诉称:原告在2015年12月5日在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的天猫网店“热牧旗舰店”用25元购买到1条品名为“韩国春秋流苏羊绒毛线围脖黑色学生情侣女士男士围巾冬季秋冬加厚”商品。商品到手后发现与页面说的不一样,页面说是有羊绒毛线,查看标签得知是没有羊绒成份,同时还宣传是韩国出口,实质是国内生产的产品,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时办法》第十七条,《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同时,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飞奥公司,证实涉案产品是虚假宣传。为此,请求判令:⒈判令被告飞奥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5元并赔偿500元;⒉判令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⒊判令被告天猫公司履行格式合同《天猫规则》扣除被告飞奥公司天猫积分24分;⒋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交通费、打印费共计7000元;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了第3、4项诉讼请求。原告戚毅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产品原物、产品图片、购物详情等相关购物佐证及深圳市罗湖区监督管理局答复书,证明原告向某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且涉案产品违反广告法。被告飞奥公司辩称:1.飞奥公司之所以标注产品为“韩国春秋流苏羊绒毛线围脖黑色学生情侣女士男士围巾冬季秋冬加厚”,是为了提高产品曝光度、关注度,并非故意欺骗消费者;2.飞奥公司在做商品描述时说明了是腈纶材质,吊牌标签也是腈纶。商品材质的说明有三种,“羊绒”有2处,有”羊绒毛线”、“羊绒的保暖”、“仿羊绒”5处,“腈纶”7处。如果原告对商品材质有疑虑的话,可以在购买前向商家咨询商品的真实情况,商家没有口头承诺过是“羊绒”,因商品为“仿羊绒”毛线,省略“仿”字,实际商品为腈纶材质,原告知假买假;3.关于“韩国出口”的问题,我们商品描述原文是“韩国出口品质”,意思是指“产品的质量是以出口的生产标准来制造的”。商品是中国制造的,生产地址是浙江桐庐,我方并没有标注为“韩国制造”。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4.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并不是出于消费需要购买的,而是有另外的目的,原告称购买产品时不看描述的,原告收到商品后没有与我方联系咨询材质的问题,我方会回应原告,原告明知涉案产品不是羊绒的情况下仍继续购买,原告不是消费需要,而是以盈利为目的,原告提出的赔偿不合理。被告飞奥公司提交天猫网上关于产品材质说明截图,证明材质在天猫网产品介绍有明确是腈纶。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并非涉案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天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是其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签订履行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商家“热牧旗舰店”,即本案的被告飞奥公司。而天猫公司仅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参与双方的买卖交易,并不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人,故,天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天猫公司亦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只有在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前提下,消费者才可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截止提起该诉讼为止都未与商家沟通,亦没有向天猫公司反馈或投诉等维权行为。事实上,天猫公司是完全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的情况下,才应当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商家用户入驻注册时已严格进行了身份审查,面对海量的商家用户,在消费者不向其反映问题的情况下,天猫公司是无法知晓商家利用平台实施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天猫公司在收到法院寄送的案件材料之前,鉴于原告未向天猫公司反映相关情况,故,天猫公司是完全不知悉原告所诉情况,更加无法也不可能采取必要措施。在知悉情况后,天猫公司已及时安排客服对涉案产品作下架处理。由此可见,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职责,依法不应与销售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被告飞奥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商品描述等问题进行回应,被告飞奥公司已经对涉案产品作下架处理,被告飞奥公司对涉案产品描述作了更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书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买家卖家进驻平台是必须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清楚知悉平台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平台仅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场所,不是具体交易的相对方;根据《淘宝服务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天猫公司已对平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明确的风险提示,尽到了告知义务;2.原告与飞奥公司双方注册信息;3.订单详情;证据2-3证明原告及飞奥公司均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络交易平台上注册;买卖的交易双方是飞奥公司和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4.被告飞奥公司的资质资料合同有效联系方式,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身份的事前审查义务;天猫公司能够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方式,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5.涉案产品下架的截图,证明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严格执行服务协议和天猫规则,对涉案产品作下架处理,已尽职责。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5年12月5日在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的天猫网店“热牧旗舰店”用25元购买到1条品名为“韩国春秋流苏羊绒毛线围脖黑色学生情侣女士男士围巾冬季秋冬加厚”商品。该商品在产品名称下方的产品介绍中有“韩国出口品质、柔软舒适、不褪色、不起球、不扎肉”等字眼。该商品是腈纶材质,生产地址为浙江桐庐。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戚毅忠《关于举报深圳飞奥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一事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您举报深圳飞奥贸易有限公司在对其销售的围巾宣传中涉嫌存在虚假宣传。接到举报后,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对其销售的围巾宣传中利用自行制作的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固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飞奥公司出售给原告涉案产品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并构成欺诈,原告诉请退还货款25元及500元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般来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态度。(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违意思表示。本案中,飞奥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涉案产品已经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为虚假宣传,已经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戚毅忠主张退还涉案货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其500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戚毅忠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戚毅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违反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戚毅忠要求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销部分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飞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25元给原告戚毅忠;二、被告深圳飞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500元给原告戚毅忠;三、驳回原告戚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飞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丽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