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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小磊(系上诉人蒋某之父),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无锡路2号。负责人:周文凯,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132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蒋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赵伟、人保财险清浦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蒋某因骨折行钢板固定手术,取出钢板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故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2、蒋某因受伤需休学一年,必然产生学费及生活费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赵伟、人保财险清浦公司负担;3、蒋某父母所在单位已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时间,应按照蒋某父母工资和误工时间计算护理费用,同时,蒋某父母从苏州至砀山的往返费用应酌情支持,一审仅支持300元不公平;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伤残程度及赵伟、人保财险清浦公司的支付能力判决。蒋某因事故多处骨折,以致休学一年,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应按照伤残等级的最高额判决。赵伟、人保财险清浦公司二审未作答辩。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伟、人保财险清浦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学费、交通费等合计57010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赵伟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安徽省砀山县赵屯镇蒋庄行政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蒋小新家门口时,与蒋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某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耳撕裂伤;右侧外踝骨折;头皮擦伤。赵伟为蒋某垫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2016年6月25日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对蒋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蒋某右下肢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后续必然发生的治疗费10000元;其所需休息日12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蒋某十级伤残、护理日60日、营养日60日。2015年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每天工资为116元;2015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据此,蒋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6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达到残疾程度,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蒋某诉求交通费500元,因所提交票据不能足以证明属治疗蒋某伤情所实际支出,但考虑蒋某住院治疗的天数、住院治疗地与家庭居住地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3857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涉案交通事故经认定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赵伟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清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由人保财险清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6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272元。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蒋某的鉴定费2300元,由赵伟承担。蒋某诉求其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蒋某诉求学费1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伟为蒋某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清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6272元;二、赵伟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蒋某鉴定费2300元;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人保财险清浦公司负担360元,赵伟负担23元,蒋某负担2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中蒋某所举证的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蒋某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其鉴定时机不成熟,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学费及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后续治疗费。蒋某因涉案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行“右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应在治疗终结、取出内固定、伤情完全稳定之后作出伤残鉴定。本案中,蒋某在未取出内固定、鉴定时机不成熟的情形下即申请作伤残鉴定,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予采信。赵伟、人保财险清浦公司对此虽未提出上诉,但一审判决以上述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认定蒋某的伤残等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中蒋某的残疾赔偿金2164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942元,不予支持。蒋某可在取出内固定、治疗终结之后重新申请鉴定,对所产生的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一并另行起诉。关于蒋某的学费及生活费问题。蒋某在一审起诉中并未主张休学一年所产生的生活费用,其二审主张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二审对该笔费用调解未成不作处理。蒋某虽然举证了其向蒋庄幼儿园缴纳1200元学费的收据,但其并未举证该笔费用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且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未予支持该项费用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交通费问题。蒋某因伤住院治疗19天,结合其出院时的医嘱,一审酌定60天护理期适当。蒋某上诉提出应当按照其父母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确定护理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蒋某虽然提供其父母工作单位证明、银行账号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蒋某起诉时要求按照116元/天计算护理费,一审判决按照该标准支持其护理费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蒋某家住砀山县××蒋庄,因伤于2016年1月18日至2月5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其父母往返于苏州与砀山交通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蒋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保财险清浦公司向蒋某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蒋某9630元;三、被上诉人赵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50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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