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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郑治暖上诉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治暖,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治暖,男,1964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二段9号浩玉兴华建材城H4-H5号。法定代表人:荆万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万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郑治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治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3459元及经济补偿金864元;2.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来回工地延时加班费差额1380元及经济补偿金345元;3.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我10小时以上延时加班费差额232元及经济补偿金58元。事实与理由:我与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约定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资3300元,10小时以外加班费每小时15元。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却以每月2300元结账,亦未支付来回工地延时加班费。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除应支付我全部劳动报酬外,还应当支付我拖欠劳动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辩称,不同意郑治暖的上诉请求。郑治暖的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此前都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郑治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3459元及经济补偿金864元;2.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来回工地延时加班费差额1380元及经济补偿金345元;3.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我10小时以上延时加班费差额232元及经济补偿金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郑治暖在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担任电焊工。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已向郑治暖支付9500元。郑治暖提交工作记录,证明其加班和出勤情况。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不认可。2014年7月23日,郑治暖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1.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工资3363元;2.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41元;3.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延时加班费836元;4.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加班费双倍差额2336元。2014年12月2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301号裁决书,裁决:一、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郑治暖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52.41元;二、驳回郑治暖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郑治暖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与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工资差额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75元;3.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3828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57元;4.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10小时以上延时加班费差额6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1元;5.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46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郑治暖与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郑治暖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6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75元;3、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郑治暖延时加班费差额604元;4、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郑治暖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46元;5、驳回郑治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治暖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48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二中民终字第07489号判决书载明,双方对工资结账单和工资结算单均认可。后郑治暖又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1.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34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64元;2.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延时加班费差额2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4元。庭审中,郑治暖撤销了第二项请求。2016年1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201号裁决书,裁决:一、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郑治暖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差额2551.72元;二、驳回郑治暖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郑治暖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郑治暖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周六日不休息,每日工作10小时)3300元,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主张是2300元。结合全案证据,法院采信郑治暖的相关主张。关于郑治暖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之间的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之间的工资差额,按照法定标准核算,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低于仲裁裁决数额,因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对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201号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法院依法视为其认可裁决数额。郑治暖要求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郑治暖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治暖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2551.72元;二、驳回郑治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治暖要求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仲裁裁决后,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裁决结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经核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应向郑治暖支付的工资差额低于仲裁裁决数额,故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数额向郑治暖支付工资差额。劳动行政部门未就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拖欠其工资作出过相应处理,郑治暖要求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治暖要求万顺兴荆傲鹏飞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郑治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治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