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0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戚光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戚光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416号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光华,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柏林沟镇民安村人,现住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戚光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被告戚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支付被告戚光华各项费用101624.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戚光华经老乡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计件工资,每个班140元。当晚10点左右,被告戚光华下井工作,第二日凌晨2点左右不慎受伤。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戚光华所在的工队工人工资平均为每月2240元,以此标准计算,被告戚光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0124.6元。被告戚光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一线掘井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算,每日工资为300元,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8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戚光华经老乡介绍到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从事掘井工作,同年3月15日,被告戚光华在井下工作时受伤,3月25日进入朔州市现代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为被告支付8000元医疗费,被告戚光华花费医疗费995.6元,交通及住宿费为1061.5元。2016年1月4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戚光华受伤属于工伤,同年1月21日,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朔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3月11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4月28日确认被告戚光华的致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为4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戚光华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付被告戚光华工伤保险待遇共193859.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计算给付被告戚光华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如何确定。被告戚光华在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处工作的当天即受伤,其无实际领取工资,故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付被告戚光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戚光华所提反诉,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因此,被告戚光华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应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其并未起诉,故被告戚光华的反诉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戚光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7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288元、陪护费2818.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61.5元、医药费995.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93859.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豫生人民陪审员  王智鹏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中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