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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家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阁,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阁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张家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家阁至滨州市滨城区六街小区4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贾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一辆价值300元的黑色千骏牌电动车盗走。2、2016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家阁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五路以东路南的“精修摩托车”店门口,将孟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一辆价值550元的绿色奥斯牌电动车盗走。3、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张家阁至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一路渤海八路高杜小区1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万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一辆价值630元的枚红色邦德牌电动车盗走。4、2016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家阁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七路以以西路南“千骏电动车汽车”专卖店门口东侧,将张某1停放于此处未上锁的一辆价值2461元的红色闪电牌自行车盗走。5、2016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家阁至滨州市滨城区郭集大棚龙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将张某2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一辆白色山地车盗走。6、2016年6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家阁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银座商城北侧胡同“名媛”美甲店门口,将崔某停放于此处未上锁的一辆价值324元白色红旗牌自行车盗走。7、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张家阁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五路路口以北路西一二手电动车回收店院内,将杨某停放于院内未上锁的一辆白色邦德牌电动车盗走。8、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张家阁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姜家小区14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朱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车上一组价值252元的超威牌电瓶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孟某、万某、张某1、张某2、朱某、崔某、杨某陈述,收据、辨认笔录、图侦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家阁实施盗窃8次,价值451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家阁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