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徽铝铝业有限公司、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徽铝铝业有限公司,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647号原告: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曹雁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年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宣城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陈学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学松,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定忠,公司基建办负责人。原告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宣城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徽铝)、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徽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宏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年勇、张天生,被告宣城徽铝及安徽徽铝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宏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城徽铝立即支付工程款2678310.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安徽徽铝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徽铝、安徽徽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3日,伟宏钢结构公司与宣城徽铝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宣城徽铝将位于宣城市经济开发区4#、5#厂房及成品库钢结构工程交由伟宏钢结构施工,合同总价款9935471.52元(其中钢结构造价9590204.52元,防火涂料造价345267元);钢结构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工程款10%、主钢构进场并安装后三日内付工程款30%、屋墙面板进场并安装后三日内付工程款30%、余款30%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防火涂料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工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伟宏钢结构公司即组织施工。2012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将钢结构工程造价调整为915万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12日竣工验收,2015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9441154.66元。2016年1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2608310.74元,另7万元文明施工费应予以退还,该两笔款合计2678310.74元,宣城徽铝至今未付。安徽徽铝系宣城徽铝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宣城徽铝的,应对宣城徽铝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城徽铝辩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宏伟钢结构公司现场查看并对质量问题作出记录后,却未进行维修,因此对其诉请的工程款应扣除相应的维修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及质保金的退还时间,质保金的数额没有约定的应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确定,且该款不应计算违约金;7万元文明施工费系宣城徽铝代伟宏钢结构公司支付给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因此应向收取方主张返还;宏伟钢结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安徽徽铝辩称:其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提交了2012、2013、2014年度会计审计报告予以佐证,因此其已尽到了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宣城徽铝的举证责任,不应对宣城徽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安徽徽铝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宣城徽铝、安徽徽铝对伟宏钢结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宣城徽铝提交的照片及安徽徽铝提交的2012、2013、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本院认定如下:宣城徽铝对因质量问题所需的维修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该组照片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三份财务审计报告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伟宏钢结构公司所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安徽徽铝提供了宣城徽铝2012、2013、2014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宣城徽铝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其财产独立于股东安徽徽铝。本院认为:伟宏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9441154.66元经双方结算确认,扣除宣城徽铝已支付的工程款,对尚欠的2608310.74元双方亦进行了对账确认,故伟宏钢结构公司要求宣城徽铝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608310.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逾期应按工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此伟宏钢结构公司要求上述2608310.74元工程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伟宏钢结构公司诉请的7万元文明施工费,退还条件已成就,宣城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将该款退还的,应由宣城徽铝公司代为支付,故本院对要求宣城徽铝支付7万元文明施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款未约定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付。安徽徽铝虽系宣城徽铝的唯一股东,但安徽徽铝已举证证明了宣城徽铝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安徽徽铝,因此伟宏钢结构公司要求安徽徽铝对宣城徽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宣城徽铝辩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维修费,却未提供所需维修费金额的证据,故不宜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0831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宣城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施工费7万元;三、驳回原告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93元,由被告宣城徽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