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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39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廖军梅,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展览费5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3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上海隆海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查无车辆、国有土地房产、股权登记信息。2016年8月10日己向申请执行人泰州新安阻燃材料有限公司发还执行款9560元。至此,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助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