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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执恢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吴超、吴成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超,吴成舟,张双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恢162号申请执行人:吴超,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现暂住桐城市。被执行人:吴成舟,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张双根,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吴超与被执行人吴成舟、张双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桐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吴成舟、张双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需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4373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1.00元,执行费人民币1456.00元,合计人民币49865.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吴成舟、张双根银行存款在人民币49865.00元范围内予以划拨、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媛媛 来自: